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衛瑞珠 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12月8日離婚。民國94年6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6月19日上午
8時4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190之3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因見衛瑞珠與甲○○在店內共用早餐,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數下,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前開早餐店,並因見衛瑞珠與甲○○在內共用早餐而有叫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早餐店外面叫駡,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前揭被告乙○○於94年6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9、10、2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衛瑞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12、13、20頁),並無歧異。再者,告訴人甲○○在案發當日,旋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而當時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該院就診時,由該院診治醫師按其傷勢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甲○○及證人衛瑞珠前揭指證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衛瑞珠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證人衛瑞珠證述在卷,其雖與被告離婚,惟衡諸常情,證人衛瑞珠亦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指述被告之理。 復佐 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見甲○○與衛瑞珠共用早餐,即以言語對渠等叫駡及一看到他們2人便很氣憤,因為他們害伊失去1個家等情(見偵查卷6頁),顯見斯時被告因見前妻衛瑞珠與告訴人共用早餐,並認渠等2人即為害伊失去家庭之肇因,則其因此心中氣憤難耐,事屬當然,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尚無悖離常情之處。綜合上開各客觀情狀,益見告訴人甲○○前開所指各節屬實,殊值採信。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毆打甲○○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尋求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問題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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