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林珉賢
廖玟淇 被告 鍾世雄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世雄應給付原告林珉賢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廖玟淇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林珉賢負擔百分之
四十、原告廖玟淇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乙節,有被告被訴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81號卷及103年度簡上附民卷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第二審合議庭程序為之,就此僅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珉賢、廖玟淇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市○○路與原告林珉賢所駕並搭載原告廖玟淇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於原告林珉賢在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停車時,無故毀損原告林珉賢所有上開車輛,並毆打原告林珉賢、廖玟淇二人,致原告林珉賢上開車輛毀損及原告二人受傷,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林珉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汽車修理工資5,34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原告廖玟淇受有醫療費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為此本院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珉賢306,400元、原告廖玟淇30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二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工資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鍾世雄於103年1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行經同路段與原告林珉賢所駕駛並搭載原廖玟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糾紛,待原告林珉賢於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停車時,被告鍾世雄即以腳踹原告林珉賢所駕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致車門鈑金凹陷、烤漆刮損;又因原告廖玟淇下車與鍾世雄理論,被告於路旁對原告廖玟淇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復因原告二人欲阻止被告鍾世雄離去,被告出手毆打林珉賢之右臉頰並與原告林珉賢摔倒在地,致原告林珉賢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鍾世雄起身後,再見原告廖玟淇欲上前阻止,又徒手毆打原告廖玟淇之頭部二側靠耳朵部分各二拳,致原告廖玟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鍾世雄欲離去時,再對原告二人恫嚇稱:「我會回家拿槍來射你們」等語,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表非無意見外(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31頁背面),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6頁、偵查卷15、16頁);另有原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照片、原告二人受傷照片、醫療費收據、原告廖玟淇受傷照片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8-22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傷害等不法行為,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及原告二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及原告林珉賢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珉賢醫療費用:原告林珉賢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林珉賢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林珉賢修車工資:原告林珉賢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毀損
行為,支出修車工資費用5,345元乙情(原告林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有關汽車修理零件費用655元,見本院卷第33頁),業據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林珉賢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㈢原告廖玟淇醫療費用:原告廖玟淇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廖玟淇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㈣原告林珉賢、廖玟淇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珉賢為嘉南藥專畢
業,現為工程公司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而原告廖玟淇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無業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林珉賢於102年度所得1,215,09
6元及其他財產約1,703,610元,原告廖玟淇102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被告102年度所得34,560元及二輛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社會、經濟地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原告為傷害、恐嚇行為,對原告二人造成驚嚇非輕,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珉賢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400元、修車工資費用5,34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65,745元;原告廖玟淇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7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2,700元。從而,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珉賢65,745元、廖玟淇6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兩造之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自無庸另為宣告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