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那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蘇文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下午,在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庄內55號,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殘渣袋1小包等物。
㈡、證據補充;蘇文志於本院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又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美那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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