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6
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談O與男客黃O璋進行性交易後,進而容留2人於理髮廳內為性交行為,依據上述,被告之媒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現今刑法仍將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列為犯罪,雖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已有立法准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而在直轄市、縣(市)未制定自治條例之前,從事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仍應受刑法懲罰,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且本案交易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從中抽取之金額為400元,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被告為初犯,並非屢犯不改之人,被告為求賺取收入而為本案犯行,而其年紀已高(59歲)以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低學歷(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謀職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男客黃O璋給付之交易費用,業經 黃立 璋及談O於警詢敘明(見警卷第4、6頁背面),其中被告抽得之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保管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00元則由談O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已使用衛生紙1團,係男客及談O所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家庭理髮負責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女服務生談O在該理髮廳為男客從事「全套」(即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從中抽取400元之金額,其餘金額則歸提供服務之小姐。嗣有男客黃O璋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進入上開理髮廳,由甲○○打電話聯絡女子談O前來與黃O璋從事性交易,嗣談O隨即與黃O璋到該理髮廳三樓,由談O提供黃O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後由黃O璋交付1,500元給談O,其中400元交給甲○○。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持搜索票至上開址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其為上開理髮廳負責人並│││中之供稱。│以電話聯絡女子談O為男││││客黃O璋按摩之事實。││││2.談O交付其400元之事實││││。│├──┼───────────┼────────────┤│2│證人談O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電話中問其有客人要│││之證述。│不要做,其回答好,嗣即到││││上開理髮廳與男客黃O璋為││││全套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1,500元中之4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黃O璋於警詢時之證│其於理髮廳,經甲○○媒介│││述。│後,由談O與其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其於性交易完成後││││交付1,500元予談O之事實││││。│├──┼───────────┼────────────┤│4│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案1,500元及含有精液的│││獲現場照片12張。│衛生紙團,可佐談O與黃立││││璋間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