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侯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侯秋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賭客依六合彩港號簽注「二星」、「三星」、「台號」、「全車」等賭注項目,「二星」、「台號」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之賭注金額為70元,「全車」每注之賭注金額為380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全車」者,可贏得彩金28,500元;簽中「台號」者,彩金倍數不一定。」,第14行「依一定比例分配」補充更正為「依一定比例分配,於每注賭資中抽取佣金2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王侯秋香在其經營之「永勝超級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侯秋香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僅約3個月,尚非甚久,又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經營簽賭站每期賭資約新臺幣3,000元之營業規模、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王侯秋香
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侯秋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警方查獲為止,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其所經營之「永勝超級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依六合彩港號簽注「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二星」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之賭注金額為7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則可向王侯秋香領取中獎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王侯秋香所有,王侯秋香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王侯秋香賭博之所得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依一定比例分配。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簽注單6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侯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簽注單6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侯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