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信福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91年度易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7年1月
28日施用第一級毒、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其所犯該施用毒品罪與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料陳信福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台南市西港區劉厝6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2組等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陳信福於本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3月30日)雖已逾五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6、97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檢驗包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照片乙只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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