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聲請人 黃林秀雲 相對人 林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4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利息利率為何,縱聲請人提出借據1紙主張票款利息約定為年息為百分之20,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決定,聲請人自不得主張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超過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9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2月10日│400,000元│100年4月10日│CH38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