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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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邱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被上訴人 鹿中貴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浪琴嶼大廈住戶,被上訴人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該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詎被上訴人明知在浪琴嶼大廈O號O樓之O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主委A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之人係伊之配偶張慧康,仍於民國100年間執意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第1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浪琴嶼大廈之車位租金,並非管理委員會事務範圍,被上訴人洪士鑫竟以伊未繳納100年度9月車位租金為由,提起背信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39號簽結在案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鹿中貴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張慧康自100年10月8日起即在上址懸掛妨害渠等名譽之白布條,至同年11月21日始取下,上訴人與張慧康共同居住一處,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對張慧康及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確實拒不繳納車位租金,被上訴人洪士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①訴外人張慧康掛布條時,被上訴人鹿中貴即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鹿中貴豈有「不知道是誰去掛布條所以才對上訴人提告」之合理懷疑,竟於10
1年4月3日偵查中告訴狀陳稱上訴人在自家陽台懸掛大型白布條,嗣後又改稱因布條是懸掛於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又推給其先生張慧康,所以認為他們是共犯,嗣後又改稱: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無法確定布條是上訴人或張慧康所掛...白布條是誰掛的不是我們訴求之重點,另被上訴人洪士鑫於警詢已明白稱係張慧康掛白布條,卻於5個月後遞交刑事告訴狀時,謊稱上訴人在自家陽台懸掛大型白布條,嗣另陳稱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不能將責任推給張慧康,以被上訴人上揭陳述之反覆,足見被上訴人2人提告實係企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合法行使訴訟權;②系爭車位租金既非被上訴人洪士鑫私產所有,訴外人京城建設亦無委任被上訴人洪士鑫提告,則被上訴人洪士鑫有何資格以財產權遭侵害之被害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是被上訴人之提告背信罪難謂有合法正當性;③被上訴人洪士鑫明知社區聘有免費法律顧問,卻從未諮詢即恣意對上訴人提告背信,顯難謂正當;④我國訴訟制度採不告不理原則,如果不是被上訴人屢次提告,上訴人何須頻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而受檢調單位之偵訊調查,上訴人所受濫訴之痛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未詳加審認上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鹿中貴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①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掛布條,但屋主是上訴人,經過查證卻無得到上訴人之回覆,才會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慧康有犯意聯絡;②存證信函均寄到掛白布條之地址,上訴人為該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該知情;③系爭車位租金目前仍是被上訴人洪士鑫代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浪琴嶼大廈住戶,被告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㈡上訴人配偶張慧康曾於100年10月8日在上訴人所有浪琴嶼
大廈10號4樓之2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日懸掛白布條上載:「主委A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
㈢被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分別於100年間以上訴人懸掛前揭
布條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第1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浪琴嶼大廈第512號車位非被上訴人洪士鑫所有,但由管委
會代為管理,上訴人未繳納100年度9月浪琴嶼大廈第512號車位租金(但上訴人有無繳納義務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洪士鑫另以上訴人未繳納100年9月車位租金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
239號簽結在案。㈥被上訴人二人曾對上訴人配偶張慧康以前揭㈡之事由,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2773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101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起訴;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簽結後轉101偵字第22204號不起訴處分,但經再議,尚未確定。
㈦上訴人配偶張慧康亦曾於100年、101年間以偽造文書、妨
害名譽、侵占為由,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2768號、第32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9274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所為係屬不法,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是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張慧康曾於100年10月8日在上訴人所有浪琴
嶼大廈10號4樓之2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日懸掛白布條上載:「主委A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且原告亦確未繳納系爭車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浪琴嶼大廈現場照片、訴外人張慧康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無論其原委為何,但有前揭客觀事實發生乙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此為訴外人張慧康所為,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上訴人既為上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懸掛布條者即為其配偶張慧康,以二人之關係密切,且上訴人容許訴外人張慧康在其建物為懸掛布條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張上訴人懸掛布條,顯非無所憑據,僅係用語是否精準而已,則以被上訴人雖未能明確描述其主張,但並非無據指述之情形下,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係出於虛構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告訴,自無訴訟權濫用之問題。另兩造既不爭執浪琴嶼大廈第512號車位雖非被上訴人洪士鑫所有,但由管委會代為管理,惟上訴人均無繳納系爭車位之租金等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所憑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車位之租金)即非出於虛構,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擔任過浪琴嶼大廈住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對於由管委會代為管理之停車位事務於法律上有所主張,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非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是否有財產受到侵害,此均屬法律上之評價,殊與故意虛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展開始偵查作為,後續國家公權力之刑事偵審行為之過程及結果,均非自認受害而提出告訴之被上訴人所能支配,自難以職司偵查機關法律上評價之結果反推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即為濫用訴訟權之違法。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洪士鑫明知社區聘有免費法律顧問,卻從未諮詢即恣意對上訴人提告背信,顯難謂正當云云,惟查,法律並無規定人民行使訴訟權時必須先諮詢法律顧問,且法律顧問之意見本無拘束人民權利行使或拘束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是亦難以有法律顧問而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不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鹿中貴、洪士鑫提起告訴,係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其指訴之事實尚非虛構,非屬權利之濫用,尚不得僅因其用語不夠準確或對司法機關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評價結果,致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該當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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