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黃丁歸在其經營之「瑞發商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到4日及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營業規模,另衡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年事已高、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簽注單收據│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簽注單存根聯│6張│當場賭博之器具│├──┼───────┼────┼──────────┤│三│賭資(新臺幣)│160元│在賭檯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黃丁歸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19日起,由「阿保」擔任組頭,黃丁歸則負責為組頭「阿保」收集簽賭之牌支和賭資,並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瑞發商行」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猜號,簽注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特三尾」等3種,每注賭資皆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組頭「阿保」賠付之5700元、5萬7000元彩金,若簽中「特三尾」者,則依倍數表之倍數計算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阿保」所有,黃丁歸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每支抽取2元之佣金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適有具賭博犯意之 林坤洋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商行內向黃丁歸簽賭下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賭資160元、簽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坤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賭資160元、簽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前揭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本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6張、簽注單收據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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