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葉張桂芬 相對人 汪江金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振義 前於民國82年3月27日債權人 汪永福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82年6月27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債權人汪永福借款之擔保,設定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7日起至8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月率1分,逾期按月率2分4厘計付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張振義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相對人汪江金鳳於97年4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件抵押權;被繼承人張振義於95年5月18日亡故,抗告人葉張桂芬於100年3月2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切結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間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已準備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切結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原審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等事由,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100年度抗字第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41│建│44.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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