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顏錦文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等6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民國96年
4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與前妻 田佩蓉 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田佩蓉為輕障無法工作,家庭生活支出悉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為重度視障,謀生不易,僅能靠借款維生,故於上開期間,分別向匯豐銀行、甲○銀行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即係為償還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及中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再者,抗告人多次於量販店為大筆金額消費,又購買金飾、珠寶等物品,係為再行出賣賺取差價,以籌措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至於在美樂家公司之消費,則係購買民生必需用品,均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755,84
6元,再加計向金融機構借款消費之支出總額363,833元,也僅有1,119,679元而已,尚不足以負擔抗告人一家五口之必要生活費用1,214,955元。從而,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2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86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因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稱其為重度視障,謀生不易,僅能靠借款維生,多
次於量販店為大筆金額消費,又購買金飾、珠寶等物品,係為再行出賣賺取差價,以籌措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而於美樂家公司之消費,則係購買民生必需用品,均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所致,且觀諸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單價購物消費如金緻品鼎山店、萬珠銀樓、台糖量販店、美樂家公司等之記錄,且消費次數及金額非低;且抗告人於以信用卡為上述消費之同時,仍每月以信用卡向債權銀行大量且密集預借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之金額,或辦理小額信貸,顯見債務人於收入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借貸,於極短時間內,任令債務增加,堪認其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之浪費行為或其他投機行為,已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抗告人於96年4月至98年3月收入為746,400元(5,000+6,600+7,000)×24月+工作收入12,500×24月),加計美樂家公司96至98年給付所得3,768元、2,844元、2,834元(見再聲免卷證物袋內聲請人96至98年財產所得明細表),合計755,846元。另參酌內政部公告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991元、11,309元,抗告人於96年4月至98年3月支出自己、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14,955元【(10,708×9月+10,991×12月+11,309
×3月)×5人-田佩蓉之身障補助4,000×24月】,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總收入755,84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抗告人前開消費奢侈商品及預借現金之投機行為,支出總額363,833元,顯逾前開餘額之半數,應認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抗告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抗告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藉由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至於抗告人所稱購入金飾、珠寶及量販店之商品係為變賣給其他商家獲利,作為生活費用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購美樂家之民生必需品單價均高於市場價格,亦確有奢侈浪費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經相對人表示意見在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