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丞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9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振丞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聯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附近,將其於同日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此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持以犯罪。嗣前揭擄鴿集團取得劉振丞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捕捉 尤芳興 所有之賽鴿(腳環號碼:122855),再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00年11月26日15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聯絡尤芳興,並恫稱:倘不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為4,500元,嗣經降低贖金)便不釋回賽鴿等語,致尤芳興心生畏懼,惟因尤芳興報警處理,該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振丞固坦承有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受朋友即綽號「漢仔」之人所託,代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給「漢仔」使用,伊等朋友間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很平常,伊並不知道「漢仔」會拿去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漢仔」係友人,知悉「漢仔」當時住處,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其與「漢仔」並非全然陌生,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之慣行,依其生活經驗,認為代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不妥,且易付卡亦無日後因欠費遭催繳之風險,方會申辦易付卡供「漢仔」使用,被告雖有過失,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綽號「漢仔」之人即為本件擄鴿集團之成員,本件亦無法排除綽號「漢仔」之人遺失該易付卡遭人盜用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轉交予綽號「漢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偵一卷第4至5頁、偵三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又綽號「漢仔」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便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於100年11月26日15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尤芳興,並恫稱:倘不交付贖金2,500元便不釋回賽鴿等語,致尤芳興心生畏懼,然因尤芳興報警處理,該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等情,亦據被害人尤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34頁)、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尤芳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5月22日合金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訊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38至41頁,偵二卷第22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6頁),均堪以認定。
(二)復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個人對外聯繫互動之工具,一般人僅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自由向電信通訊業者進行申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並非親自申辦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門號SIM卡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通話聯繫過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又犯罪行為人為遂行擄鴿要求贖款之恐嚇取財行為,往往經由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此情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等職業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5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知悉「漢仔」當時住處,與「漢仔」係朋友關係,並非隨意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僅知悉綽號「漢仔」之不詳男子當時暫時居所,就「漢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漢仔」搬離當時居處後,被告亦無任何聯絡「漢仔」之方法等節,業據被告供稱:當時去到綽號「漢仔」租屋處時,有看到一個四十幾歲的男子及另外四個與「漢仔」同齡之人同住,伊也不知道實際租屋者是否為「漢仔」,伊聯絡不上「漢仔」,也找不到「漢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與綽號「漢仔」之交情甚淺,僅知其綽號及暫時居所,幾與陌生人無異,詎被告竟仍於申辦本案門號後,任意交付予該不詳男子「漢仔」使用,此已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稱:「漢仔」原本請求被告代辦月租型門號,被告擔心有欠費問題,改為「漢仔」代辦易付卡型門號,自認不會有因欠費遭追繳之風險,方大意為「漢仔」申辦門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為圖免遭追繳行動電話門號風險之考量,顯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無涉。辯護意旨又辯以:本件無從排除「漢仔」亦是遺失上開易付卡而遭人盜用之可能性,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本案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漢仔」,嗣於100年11月26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被擄鴿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等節,業如前述,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截至100年12月間,仍為「使用中」之狀態,並無何遺失或停用之紀錄,此有上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因遺失而遭擄鴿集團成員利用之證據,辯護意旨空言為被告辯稱:亦不能排除「漢仔」係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之立法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非屬獨立之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是否既遂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振丞將其申辦之行動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則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素行尚可,兼衡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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