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 鄭如玲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嬌 被告 兵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審附民第265號、10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兵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依民法第15條之1及15條之2之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堪認定。是原告雖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列其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3年起即罹患躁鬱症迄今,其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於高雄市武昌教會認識原告後,察覺原告有上述心智缺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利用原告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判斷,自98年5月1日起,誘騙原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出售股票換取現金即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貸款,先後交付3,537,896元予被告。其間,被告承前詐欺犯意,於98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因成立彩券行,南北往來需代步工具,詐騙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原告名義,以801,665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迄未歸還前開小客車,亦未成立彩券行。原告之父○○○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後被告已歸還前開小客車。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
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訛騙,先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出售股票等行為,交付3,537,
896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車訂購合約書、購車刷卡單、身心障礙手冊、元大銀行提款機影像資料、詐騙金額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3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刑事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㈣查被告係基於詐欺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陸續匯
款3,537,896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53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趙俊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