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2,924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21,43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486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