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9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7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