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珮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7月16日
止,共計尚積欠37,733元,其中37,084元為本金,649元為
自93年6月12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