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5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丁○○
2樓之1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戊○○
被移送人 庚○○
之5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己○○
上列被移送人乙○○等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94年7月27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8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 陳環浥 、甲○○、戊○○、庚○○、丙○○、己○○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4年6月9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享溫馨KTVA59包廂聚會唱歌時,被查獲前之
某時。
2、地點:不詳地點。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即
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紀錄表附卷
可參。
2、查獲時,經被移送人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Keta
mine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7紙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應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吸食Ketamine之行為,應堪
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