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度桃保險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方振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請求變更
名稱,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謝天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訴外人 李蜀芬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北上行駛,行經九十三點九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車尾因而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十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工資:二
萬七千元,零件: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塗裝一萬五千元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扣除拆舊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賠款
同意書、統一發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
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蜀芬之駕駛執照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避免追撞。而據被告於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當
時伊行駛於入口匝道,車行速度約每小時四十公里,與前車
距離約四公尺,當時前方肇事,伊見前方之系爭車輛踩煞車
時,閃避不及而追撞系車輛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與
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確有不足。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
肇事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其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因此,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時,未能煞停而發
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計三月又五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八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限應為四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為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82415×0.369×4/12=101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加計工資部分二萬七千元、塗裝
部分一萬五千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十一萬
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六、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合
法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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