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萬元(票據號碼五七0二五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70257,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05號),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互助會會首交付被告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事實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05號卷宗閱明屬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親簽之事實,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親簽之姓名、地址、
大寫金額等字跡均與系爭本票上姓名、金額及地址之字跡大
不相同,前者較為歪曲矮小、後者較為工整方正,另原告更
是不會書寫「貳」字(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亦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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