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9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7日下午3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
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