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二
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二四二八二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
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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