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美琪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息15%計
算循環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
欠新臺幣79,302元,並應給付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
,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款項電腦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