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字第26號原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楊思莉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民國95年5月30日陳報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潤旺公司)於民國93年3月
底委託原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達仲公司)代理原告潤旺公司向被告昱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昱臺公司)訂船位運送一只貨櫃(號碼CRXU0000000)至緬甸仰光,約定93年4月13日抵達及結關領貨。原告於93年4月7日通知被告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為SUPERGARMENTCO.,LTD,被告昱臺公司於93年4月11日回覆已更改完畢,詎SUPERGARMENT公司於
93年4月18日表示因第一航程(台北至新加坡)之提單已更改,但第二航程(新台坡至仰光)之提單未更改,致其無法領櫃,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昱臺公司,被告昱臺公司於93年4月19日回覆已處理完畢,於93年4月20日改稱因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疏失未修改第二程艙單,如要領櫃,須接受罰款云云。嗣於93年4月21日更改提單受貨人,且原告繳交罰款及增加之倉租費,才於94年5月16日領櫃,致原告加工布料及副料後運回台灣再出口美國,已無法依約交付客戶美商ES公司,原告乃從仰光空運回台灣中正機場,支出空運費,再從中正機場運至原告工廠,再海運出口,而支出陸運費,又因美商ES公司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要求折讓,且因美商CL公司不接受遲延交付之成衣,原告未加工系爭貨物,而在中國另行採購布料並加工後如期交付美商CL公司,致增加支出,合計原告損失新台幣233,520元、美金94,728.95元。為此依民法第66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對被告昱臺公司提起本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疏未更改提單上受貨人名稱之行為地,及原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結果地均在台灣台北,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
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非因船隻於海上運送貨物產生之遲延,而是被告疏未更改受貨人名稱所造成,如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責任,實欠公平,且非立法本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著有判決。查被告昱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過失未更改艙單,致受貨人無法領櫃,被告昱台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況被告昱台公司以承攬運送為主要業務,明知需更改海運單據及領貨艙單始能領貨,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要求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更改,自有過失。
㈤系爭載貨證券第19條記載「Jurisdictionandapplicable
law」:「ActionsagainsttheFreightForwardermay
beinstitutedonlyintheplacewheretheFreightF-orwarderhashisplaceofbusinessasstatedonthereverseofthisFBLandshallbedecidedaccording
tothelawofthecountryinwhichthatplaceofbu-sinessissituated.」(訴訟歸本提單正面所示承攬運送人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以該國法律為準據),本件承攬運送人為被告昱臺公司,其營業處所在中華民國台北,故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㈥按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所簽發交予託運人,證明收到特定貨物之有價證券,此為海商法第53條明定;次按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漢堡規則)規定:「稱載貨證券,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及運送人受領或裝載貨物之證券。」,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之重要證明。系爭載貨證券由被告昱臺公司簽發,記載託運人為原告潤旺公司,足證原告潤旺公司與被告昱臺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至系爭載貨證券記載「TELEXRELEASE」,表示由託運人以電報通知收貨人領貨,而不需提出載貨證券正本,無礙載券證券性質。
㈦美商ES公司下訂單給訴外人伯帥有限公司(以下稱伯帥公司
),伯帥公司再向原告潤旺公司下單,伯帥公司則賺取佣金。系爭貨物遲延,美商ES公司向伯帥公司要求折讓,伯帥公司轉而要求原告潤旺公司折讓。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4,7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昱臺公司抗辯如下:㈠原告達仲公司與被告昱臺公司於94年3月底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被告昱臺公司選定全球聞名之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運送。原告達仲公司於94年4月8日要求被告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因被告昱臺公司未持有單據,無法控管更改事宜,乃於同日通知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更改,再於同年月11日取得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修改之海運單據時立即轉知原告達仲公司。嗣因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未更改領貨艙單(manif-est),致受貨人無法提貨,非被告昱臺公司所得注意。被告昱臺公司為幫助原告達仲公司領貨,依其要求出具卷第9頁通知書。是被告昱臺公司已善盡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依民法第661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㈡否認兩造約定結關日期。且依國際運送實務,由於海上風險難測,不可能確定運抵目的港時間。
㈢原告達仲公司以海運承攬運送為業,其向被告昱臺公司訂船
位時未表明代理原告潤旺公司之旨,被告昱臺公司亦向原告達仲公司請求運費,故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昱臺公司與原告達仲公司間,與原告潤旺公司無涉。至卷第8頁非載貨證券,由其上記載(TELEXRELEASE)可知其無證明運送契約之功能。
㈣被告昱臺公司通知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更改受貨人,乃轉
知原告達仲公司之要求,被告昱臺公司屬傳達機關,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抗辯如下:㈠系爭貨物於預定時間94年4月12日運抵目的港,至報關提領手續非運送人應負責範圍。
㈡原告提領遲延,係因其要求變更受貨人所致。且受貨人未變
更前,原告原指定之受貨人非不可報關提領以免造成損害,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㈢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
記載於載貨證券,被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7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規定,得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
㈣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被告就貨
物遲到所生損害,於系爭貨物在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一般國際貿易條件及慣例,出賣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裝載
上船時,視為出賣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於貨物越過船欄後移轉由買受人承受,縱於運送途中發生遲到情事,亦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不至受有損害。
㈥徵諸經驗法則,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報關程序通常需要一週左
右。系爭貨物於94年4月12日運抵目的港,同年4月13日至17日為當地新年假期(潑水節),海關及港務機關放假,原告不可能於同年4月17日結關提領貨物。又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未更改受貨人名稱,係因仰光當地法令規定船舶到港之前一日須向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報進口艙單,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於94年4月12日清晨抵達仰光港,於94年4月11日已向仰光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報艙單,且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請求被告昱臺公司在仰光當地之放貨代理人MyanmarG-lobalServicesLtd.確認更改內容是否正確,其遲至94年4月18日始確認,致須由受貨人向仰光當地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結關及提領貨物,因而導致遲延領貨,與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關。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潤旺公司於93年3月底委託原告達仲公司向被告昱臺公司訂船位運送一只貨櫃(號碼CRXU0000000)至緬甸仰光,經被告昱臺公司委由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運送。原告於93年4月7日通知被告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為SUPERGARMENT公司,被告昱臺公司於93年4月11日回覆已更改完畢,事實上漏未更改第二航程(新台坡至仰光)之艙單,致93年4月13日運抵仰光時,SUPERGARMENT公司無法領櫃,迄93年4月21日完成更改提單受貨人,於94年5月16日始完成領櫃。
五、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及其準據法等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昱臺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載
貨證券為憑(卷第8頁)。被告昱臺公司雖以該文書上記載「TELEXRELEASE」(電報放貨),否定其為載貨證券。然查,載貨證券記載電報放貨之目的,乃託運人同意以電報通知運送人之方式放貨,免除運送人應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始得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並未改變載貨證券之性質,是被告昱臺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原告主張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記載「J-urisdictionandapplicablelaw」:「Actionsagainst
theFreightForwardermaybeinstitutedonlyintheplacewheretheFreightForwarderhashisplaceofbusinessasstatedonthereverseofthisFBLands-hallbedecidedaccordingtothelawofthecountry
inwhichthatplaceofbusinessissituated.」(訴訟歸本提單正面所示承攬運送人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以該國法律為準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條款為證(卷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故載貨證券於運送人及託運人間具有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性質,自堪解為上開準據法條款乃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合意約定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昱臺公司營業處所在之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主張:原告達仲公司代理原告潤旺公司向被告昱臺公司
訂船位,故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潤旺公司與被告昱臺公司之間等語。被告昱臺公司則抗辯:原告達仲公司以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未表明代理原告潤旺公司之旨,伊亦向原告達仲公司請求運費,故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伊與原告達仲公司之間云云。經查,上開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原告潤旺公司,揆諸載貨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內容之性質,足以推定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潤旺公司與被告昱臺公司之間。又查,被告昱臺公司明知原告達仲公司以承攬運送為業,且指定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原告潤旺公司,被告昱臺公司就原告達仲公司係代理原告潤旺公司訂船位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至被告昱臺公司向原告達仲公司請領運費,與原告達仲公司代理原告潤旺公司行使或履行其與被告昱臺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毫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昱臺公司徒以運費由原告達仲公司代收代付,抗辯原告潤旺公司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尚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66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昱臺公司賠償新台幣233,520元、美金94,72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達仲公司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其本於運送契約主張被
告昱臺公司不履行債務,進而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伊繳交罰款及增加之倉租費後才能領櫃,且因當時加工系爭貨櫃中之布料及副料後運回台灣再出口美國,已無法依約交付客戶美商ES公司,伊乃從仰光空運回台灣中正機場,支出空運費,再從中正機場運至伊之工廠,再海運出口,而支出陸運費,美商ES公司再以遲延交貨為由,要求折讓;又美商CL公司不接受遲延交付之成衣,伊乃未加工系爭貨物,而在中國另行採購布料並加工後如期交付美商CL公司,致增加支出,合計伊損失新台幣233,520元、美金94,728.95元云云,雖提出外匯交易憑證、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證明書、統一發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收據、請款書、折讓請求書、伯帥公司付款單、合約書為證(卷第95至141頁),惟被告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及各該支出與本件受貨人名稱未更改完全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限期命原告敘明,有筆錄可稽(卷第166頁),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各該書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未更改所有單據上之受貨人名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原告於5日內敘明其所提出之書證與其所主張之損害之關連性,有筆錄可稽(卷第166頁)。原告迄95年7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美商ES公司下訂單給伯帥公司,伯帥公司再向原告潤旺公司下單,伯帥公司從中賺取佣金,因系爭貨物遲延,美商ES公司向伯帥公司要求折讓,伯帥公司轉而要求原告潤旺公司折讓云云,提出其與伯帥公司於94年1月1日前簽訂之合約書為證(卷第192頁),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復未釋明其有無法於限期內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之客觀事由,因認原告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應由其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故不准許原告提出。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未更改所有單據
上之受貨人名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無可憑採。原告潤旺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昱臺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233,520元、美金94,72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依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或該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認許者,無論該侵權行為地法為何,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達仲公司非系爭貨櫃之託運人,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原
告達仲公司無涉,是原告達仲公司未因本件貨櫃提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依本國法律,其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潤旺公司主張因被告昱臺公司未指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
即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完成更改受貨人名稱,致受貨人遲誤提領貨櫃,而使原告潤旺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云云,乃涉及被告昱臺公司是否未及時履行運送契約所生運送人之給付義務,而給付遲延,導致原告潤旺公司受有系爭損害之課題,換言之,原告潤旺公司主張受侵害之標的為債權,其請求之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害。然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752號判例意旨,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該規定認許受害人請求賠償者亦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害,是原告潤旺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諸我國法律,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無法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亦非該規定所認許,則無論本件侵權行為地法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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