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70號、第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會員名冊陸拾肆張、幹部名冊叁張、通訊名冊貳張、筆記本貳本、甲○○競選文宣品貳疊、甲○○競選名片貳盒;未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而甲○○於民國94年10月2日登記為彰化縣第16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自己蒐集之會員名冊記載,並視彰化縣第16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甲○○參選程度之高低,決定交付每票賄賂金額,連續於下列時、地,由甲○○、乙○○分別交付、行求或由甲○○、乙○○共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
㈠於9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乙○○至 陳育嬌 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陳育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求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定陳育嬌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育嬌拒絕且並未收受上揭賄賂。
㈡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甲○○、乙○○共同至孫久
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 孫久惠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000元,約定孫久惠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孫久惠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㈢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乙○○在彰化縣省立彰化醫院內,對
有投票權人 李慧如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定李慧如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李慧如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㈣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由甲○○、乙○○共同至 林銀章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新華巷16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林銀章(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2,000元,約定林銀章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林銀章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㈤於94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由甲○○、乙○○共同至李美
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18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 李美蘭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2,000元,約定李美蘭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李美蘭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㈥於9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由甲○○、乙○○共同至林蘭
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中南巷42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 林蘭芳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2,000元,約定林銀章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林銀章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㈦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許,由甲○○、乙○○共同至
林國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林國華(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50
0元,約定林國華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林國華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㈧於94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由甲○○至 李秀蘭 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李秀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2,000元,約定李秀蘭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李秀蘭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㈨於94年11月28日某時許,由甲○○、乙○○共同至 陳美蘭 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陳美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求賄賂2,500元,約定陳美蘭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美蘭拒絕且並未收受上揭賄賂。
㈩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甲○○、乙○○共同至黃阿
信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 黃阿信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500元,約定黃阿信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黃阿信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於94年11月底某日下午,由乙○○至 陳月英 位於彰化縣○○
鎮○○路○段○○○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陳月英(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000元,約定陳月英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月英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於94年11月底某日,由乙○○至 陳金花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自助餐廳處,對有投票權人陳金花(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500元,約定陳金花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金花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於94年11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由甲○○、乙○○共同至林
偉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文林巷17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 林偉勝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3,000元,約定林偉勝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林偉勝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於94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由甲○○至 林榮妹 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林榮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1,000元,約定林榮妹應聽從指示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林榮妹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嗣經警方於94年1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處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仁雅巷176號處內搜索,並扣得其等所有行賄所用之現金38,500元、會員名冊64張、幹部名冊3張、通訊名冊2張、筆記本2本、甲○○競選文宣品2疊、甲○○競選名片2盒;經偵訊後,甲○○、乙○○均自白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育嬌、孫久惠、李慧如、林銀章、李美蘭、林蘭芳、林國華、李秀蘭、陳美蘭、黃阿信、陳月英、陳金花、林偉勝、林榮妹、 吳佩玲 、 郭亞玲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60至第62頁、第69頁至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94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甲○○、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具結證述,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其等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育嬌、孫久惠、李慧如、林銀章、李美蘭、林蘭芳、林國華、李秀蘭、陳美蘭、黃阿信、陳月英、陳金花、林偉勝、林榮妹,並約其於本屆彰化縣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嬌、孫久惠、李慧如、林銀章、李美蘭、林蘭芳、林國華、李秀蘭、陳美蘭、黃阿信、陳月英、陳金花、林偉勝、林榮妹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6日彰選一字第095120003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暨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5年1月9日 員鎮 戶字第0950000071號函及95年1月23日員鎮戶字第09500000315號函、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5年1月6日二鎮戶字第0950000085號函及95年1月23日二鎮戶字第0950000234號函、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甲○○、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0,000元以上4,000,00
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甲○○、乙○○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乙○○就前揭事實欄㈠、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前揭事實欄㈡至㈧、㈩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向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賄,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行求、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雖於偵訊中之自白,然本案非因其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是當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後段之適用。另併案部分即前揭事實欄㈠、㈡、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前揭事實欄㈢、㈣、㈥至㈩、、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身為縣議員候選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夫,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自行籌款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甲○○、乙○○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雖被告甲○○、乙○○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自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尚難僅以被告甲○○、乙○○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之被告甲○○、乙○○所為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查扣案之現金38,500元,係尚未發放之賄款,業據被
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告甲○○、乙○○對證人陳育嬌、陳美蘭分別行求賄賂1,000元、2,500元,共計3,5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上揭說明,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交付與另案被告孫久惠、李慧如、
林銀章、李美蘭、林蘭芳、林國華、李秀蘭、黃阿信、陳月英、陳金花、林偉勝、林榮妹收受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上揭另案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70號、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會員名冊64張、幹部名冊3張、通訊名冊2張、筆
記本2本、甲○○競選文宣品2疊、甲○○競選名片2盒,均係被告甲○○、乙○○所有,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雖被告甲○○、乙○○辯稱係用以拜訪選民所用,然被告甲○○、乙○○需使用上揭物品得以查知行賄對象之住居所及讓受賄者得知應投票對象,是上揭物品應係其等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塑膠杯1,501個、保溫塑膠杯25個,被告甲○○、
乙○○辯稱係用以拜訪選民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核與證人郭亞玲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94年度選他偵字第78
5號第45頁);另證人黃阿信亦於偵訊中證稱,塑膠杯上印有「立佑企業有限公司甲○○」字樣,且在94年10月間拜訪時交付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偵字第785號第101頁),是扣案塑膠杯交付時間既與被告甲○○參選時間約有1個月之久,且並未印有甲○○參選字樣,足見上揭塑膠杯並非被告甲○○、乙○○為行賄時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