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乙○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拾柒元、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伍萬元、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4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廖厝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遵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柏油
、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適撞擊對向由被害人 張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炳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而判決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車因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致將被害人張炳撞擊致死,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而被害人雖於肇事前有飲酒,但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被害人平日騎車均有戴安全帽,但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並未找到安全帽,故不知被害人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又原告乙○、丙○○○乃被害人之父、母,另原告戊○○則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法均對原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爰將原告等3人因本件被害人張炳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臚列如下。
(三)原告乙○部分扶養費:乙○係9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張炳94年4月17日死亡時為85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6.29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為6年,依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新台幣(下同)111,000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得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95,445元(111,000×5.0000000=595,445元)。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炳係原告之長子,長年侍奉原告至孝,且原告向來均倚靠被害人扶養,豈料驟然意外死亡,著令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衡 酌二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計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295,445元。
(四)原告丙○○○部分扶養費: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張炳94年4月17日死亡時為81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7.6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為7年,依滿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111,000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80,830元(111,000×6.0000000=680,830元)。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炳係原告之長子,長年侍奉原告至孝,且原告向來均倚靠被害人扶養,豈料驟然意外死亡,著令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衡酌二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合理。
計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1,380,830元。添
(五)原告戊○○部分扶養費:戊○○係被害人張炳之妻,乃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張炳94年4月17日死亡時為54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27.23年殘餘生命而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其可受扶養之年限為27年,依70歲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74,000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共1,286,042元(74,000×17.0000000=1,286,042元),又除被害人張炳外,原告另有3名子女(不含已過世之次子 張國男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扶養費即為321,511元(1,286,042÷4=321,511元)。
醫療費用:共支出2,300元,有收據為證。
喪葬費用:由原告戊○○支出501,320元,有收據為證。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炳係原告之夫,雙方結縭至今已30餘年,彼此相敬如賓,感情十分融洽,詎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實令原告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爰衡酌二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堪謂合理。
故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5,131元。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95,455元,給付原告丙○○○1,380,830,給付原告戊○○1,825,131元,合計給付4,501,40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以上所述之過失,且當時其確實因駕駛執照被吊銷而無照駕駛,但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又未配戴安全帽,實應分擔部分責任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4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廖厝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遵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等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適撞擊對向之被害人張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述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則被告因違背前述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炳死亡,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飲酒,且未配戴安全帽,亦應分擔部分責任等語,而查上述刑事卷所附被害人之向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實有飲酒(受檢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1mg/dl),且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不明,然查本件事故乃因被告為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此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甚明,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無誤,尚難認被害人之飲酒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在現場拾獲被害人之安全帽,致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此確可認屬損害擴大之原因而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但尚非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乙○、 張施玉霖 之子、原告戊○○之夫張炳於死,不法侵害張炳的生命,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的損害: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張炳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醫藥費2300元的事實,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4紙為證,堪信為真,是此部分應准許其請求。
(二)殯葬費的損害: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張炳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501320元的事實,雖經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及收據共4紙為證,然上開收據合計之金額僅500120元,且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故原告戊○○所提收據中有關電子琴孝女、樂隊、國樂、遊覽車、出殯功德壇、訃文、司儀、火化餐費、祭拜用品、紙車紙屋、禮生、排樓、小靈堂、靈堂佈置、換花、禮儀師全程指導等費用均非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而不得請求,且告別式場佈置分別列舉58000元及22500元,顯屬重覆,且2筆合計費用過高,非一般人之喪葬費用所必需,亦應扣除其中22500元,故原告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175720元)及誤計之1200元後,原告戊○○於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306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張炳為原告乙○、丙○○○2人之子,為原告戊○○之夫,對於原告3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乙○、丙○○○2人分別是9年7月2日及13年0月00日生,原告戊○○則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94年4月17日),分別為84歲、80歲及53歲(原告分別誤載為85歲、81歲及54歲),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6.33、7.99及28.14歲。然因張炳為00年0月0日出生,如未因本件車禍喪生,其平均餘命僅有21.08歲,亦即其對原告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的期間為21.08年,故原告戊○○可受扶養的期間僅有21.08年。又依94年度受扶養親屬逾70歲以上者,每人免稅額為111000元,70歲以下者為74,000元,以此金額作為原告3人每年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而原告乙○、丙○○○僅分別請求6年及7年之扶養費,則以此金額乘以原告張炳上開請求扶養的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的結果,原告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595445元(000000×6年之霍夫曼係數5.364370=59544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680830元(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
6.133610=68083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戊○○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為0000000元(74,000元×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61607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乙○與丙○○○互負扶養義務,且尚有4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此經原告自認在卷),故被害人張炳對其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6分之1,則其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99241元及113472元;而戊○○尚有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該3名子女對於原告戊○○亦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炳應負擔的扶養費僅為4分之1,則原告戊○○得請求的扶養費即為270397元(各依上開原計算之扶養費乘被害人負擔之比例計,元以下4捨5入),其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張炳為原告乙○、丙○○○之子、戊○○之夫,原告等因被害人無端慘死,頓時無所依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各請求慰撫金70萬及1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乙○、丙○○○現年均已逾80,不識字,沒有工作,戊○○則現年54歲,被告現年58歲,國民小學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參見其於上開刑事卷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等請求各70萬及
1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6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等請求各超過6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五)以上原告乙○、丙○○○及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合計為699241元、713472元及0000000元。而本件被害人張炳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擴大難認無責,本院核其情節,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10之1之賠償責任,依此,原告3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核減為629317元、642125元及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等因張炳車禍死亡,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補償金0000000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等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各扣除補償金額500000元(0000000÷3),經此扣除後,原告乙○、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317元、142125元及561187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及戊○○各129317元、142125元及561187元,及均自94年9月13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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