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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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包振力 (原同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為台中中亞法律事務所總經理,亦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下稱彰化所)之總經理。被告及訴外人 黃振富 (原同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為上開彰化所之經理。包振力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出資購買硬體設備,並指派被告籌設彰化所。包振力指派被告及黃振富二位經理共同執行經營以原告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依包振力所擬彰化所備忘錄(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原告為彰化所所長,承辦法律案件,被告及黃振富二經理辦理人員訓練、法律顧問招攬及諮詢等行政事務,掌管財務收支、記帳及發給員工薪資等事務。由於被告苛待員工,八十八年間遭員工檢舉彰化所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漏報所得稅,殃及名義人即原告涉漏稅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遭核課補稅近一千萬元(含罰鍰)。又彰化所八十三年度漏稅案,經原告先行繳納其本稅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而系爭彰化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結束營業。
二、又本件會有稅款差額是因客戶那邊原本是用百分之十之稅率,但是稅捐機關可能會核定百分之三十,所以會有補稅之問題。補稅那部分是屬於顧問收入的部分,原告是根據客戶寄過來的扣繳憑單計算稅額,有一些客戶沒有寄扣繳憑單給原告,被告也沒有把每年度應給原告之名單給原告,原告是後來向國稅局查才知道。被告於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原告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彰化所每日收支詳情,南區國稅局遂依財政部規定,按百分之三十扣減必要費用。惟此項扣減比率,竟與被告經管之彰化所八十三年度總支出占總收入金額百分之八十五,相差百分之五十五,致國稅局算出核定之八十三年度漏報所得金額高達四百零一萬零三百元,而核定補徵漏稅額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註:原告於本訴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可知由於被告拒絕交出「每日收支記帳簿」致原告遭國稅局按百分之三十扣減費用,而核定原告應補繳上開款項,此項補繳稅款,歸責於被告,依約由被告負擔履行。
三、原告提供法律顧問律師名義,及客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人名義,惟原告不經管法律顧問業務及財務,故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彰化所每年度補稅款之業務由被告負責執行,補稅款並由被告負擔,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包振力監督黃振富、被告經營彰化所,在八十三年度損益表簽名,並向被告收取盈餘分配金百分之四十,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轉交原告。又事務所之損益表(月報)皆有包振力、黃振富及被告三人簽章,並無原告之簽名。
四、按現行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惟股東之股款并非營業上之事務,若無公司特別委任,經理人應不負責(司法院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參照)。次按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還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又按商號經理人,關係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參照)。再按經理人不論是否由合夥員兼充,但於營業上負有債務時,均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判決認為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事務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綜上,可知關於營業上之負債,經理人應負清理償還之責。又原告於本件並不主張合夥關係。
五、被告拿到業務獎金還有薪水、還有盈餘,被告與訴外人黃振富分得之盈餘為百分之五十,原告只是掛名的所長。事務所之盈餘在四十萬元以下是對半分,四十萬元以上,原告拿四十萬元的一半,另外一半給訴外人包振力,其餘的部分是給被告及黃振富。計算事務所之盈餘要先扣掉賦稅的支出。之前系爭事務所之補稅款均由事務所支出。又八十三年的損益表,原告根本沒有簽名,所以只有經理跟總經理的欄位,八十四年以後才有所長的欄位。原告報稅時,不會跟被告要資料,係因原告只負責簽月報表,兩造有約定如果有補稅款,要由被告負責。
六、對於 鈞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交付原告帳冊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認為該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由於依契約應負責稅務之被告未將申報稅務之業務做好,且被告為經理人,係原告之受任人,應受民法委任契約之約束,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及經理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為委任關係,查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即謂:「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登錄,鈞院執行業…委聘被告二人(即被告及黃振富)擔任經理。」足證雙方確係僱傭關係。
二、次依彰化所損益表中除列有「會計」及「經理」之欄位外,並列有「總經理」或「所長」欄位,且每個月報表均需由所長即原告或總經理即訴外人包振力之審核,查訖無誤始簽名,足見被告之經理乙職,僅係分層負責下之主管職務,組織型態上尚有層層節制運作,此與受他人之託而為獨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迥不相同。
三、被告任職於彰化所係僱傭關係,雖稱謂為「經理」,實無自主權利,一切行事均按事務所章程規定或依「總經理」、「所長」指示所為。再如證人 張雅貴 於鈞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證詞:「經理主要負責業務及行政方面的工作,事務所與銀行金錢往來由我負責,員工薪資發放都有標準…」。被告平日並不經管金錢,費用收支全由會計依章程規定辦理。遇支付金錢情事,會計即開立傳票、提款條,由被告及訴外人黃振富蓋立印章(銀行印鑑章二只,被告及訴外人黃振富各執一),每月製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傳票均交「總經理」、「所長」審閱。由以上證詞及會計作業流程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補稅款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等指述實為無稽。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口頭合意,報稅為被告之業務範圍及稅款由被告個人負擔。原告會來事務所,如果原告要看客戶之資料,亦不須被告之同意。
四、依證人張雅貴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交付帳冊等案證詞:「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上訴人,如沒寄過來上訴人並未要求追討」等語;而一個月顧問費四萬至五萬,依正常來看,每個月之營業收入,至少有十幾二十位之顧問費,原告一個月申報之顧問費人數為個位數,顯不相當。又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一般公司行號均將年度員工薪資支出列為會計科目主要消項,以免繳過多所得稅款,然原告一個事務所才報營收四十幾萬,光員工之薪水支出一年就一千多萬元,此與原告申報之收入顯不相當,故原告連員工之薪資都不申報,顯然是故意逃稅。再者於鈞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證人張雅貴又證述:「事務所報稅由原告負責,而報稅時原告並未向我要薪資表…。事務所平均有十幾位員工,事務所與銀行金錢往由我負責等語」。按稅賦申報乃應於每年底總計,隔年五月間申報。今原告於每月簽立損益表等帳冊時,即知每月增加多少客戶數量,而其數量與年底客戶寄來之扣繳憑單數額顯不相當。由此可解原告逃稅乃自始知明,且為故意行為,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係因國稅局查獲其漏稅申報,絕非被告行為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五、被告與訴外人黃振富是不掌管錢的,沒有主控能力,但有審核報表。如果需用錢,不是二人決定就可以動用。之前是包振力決定,或是依照章程的規定發放標準,原告、包振力是做最後確認。原告是先逃漏稅後才向被告要帳冊,但帳冊沒有在被告這裡,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訴訟,也確認被告沒有交付帳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客戶憑單交給原告,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如此做,此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
六、八十四年六月以後損益表中總經理的欄位才改成所長。系爭事務所係在八十七、八年結束營業。兩造所簽之備忘錄第七條之意思為如被告有虧空或侵占的話,即可將被告開除。原告所提出之信函為原告穿鑿附會的解釋,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包振力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出資購買硬體設備,並指派被告籌設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包振力指派被告及黃振富二位經理共同執行經營以原告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
二、原告與被告及黃振富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備忘錄。
三、原告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之掛名所長,提供法律顧問律師名義及客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人名義。
四、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因八十八年間遭人檢舉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漏報所得稅逃漏稅,八十三年度漏稅案,經原告先行繳納其本稅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經理人之職務,沒有將報稅之業務做好,也未將客戶名單交予原告,且於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原告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彰化所每日收支詳情,南區國稅局遂依財政部規定,按百分之三十扣減必要費用。致國稅局算出核定之八十三年度漏報所得金額高達四百零一萬零三百元,而核定補徵漏稅額,原告先行繳納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每個月報表均需由所長即原告或總經理即訴外人包振力之審核,查訖無誤始簽名,足見被告之經理乙職,僅係分層負責下之主管職務。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申報稅款之業務由被告負責及稅款應由被告個人負擔。又原告沒有保管帳冊,沒有交付帳冊給原告之義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及補稅款由被告負責,被告拒絕交出帳冊及未將客戶名單交付原告等情,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⑴原告於系爭漏稅案發生後,曾經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關於系爭事務所之相關帳冊等之訴訟,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案卷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上開判決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交付原告帳冊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認為該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於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時,被告曾會同會計張雅貴至原告住處交付三大報表及大小印戳,此為原告於前案所自認,並經張雅貴於該案件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前案辯稱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後,相關帳冊均放在事務所,並未拿走等情,亦與證人張雅貴之證詞大致相符,並以原告於前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保管持有相關帳冊,而上訴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並非如原告所稱上開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交付原告帳冊而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主張前案之舉證責任有誤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於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後,既未再繼續保管相關帳冊,則無所謂故意拒絕交出帳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疑漏稅案發後,拒絕交出彰化所帳目及每日收支日記簿,致原告無法提供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彰化所每日收支詳情等情,亦不足採。⑵原告自認其提供報稅人名義,系爭事務所每年之稅款亦由原告申報,且證人張雅貴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交付帳冊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上訴人,如沒寄過來上訴人並未要求追討」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交付帳冊案卷可稽,足見申報稅務之業務應由原告負責,與申報稅款有關之相關憑證,均由會計提供給原告,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告負責執行,即難採信。又原告一方面主張之前計算事務所之盈餘要先扣掉賦稅的支出。之前系爭事務所之補稅款均由事務所支出,一方面又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事務之補稅款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之主張即前後矛盾。況且,被告既係受訴外人包振力之指派,籌設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並執行經營以原告及其他多名律師為名義之法律顧問業務,且依卷附之備忘錄,系爭事務所分配盈餘時,被告與黃振富共分配毛利之百分之五十,若毛利超過四十萬元時,始與黃振富共分配毛利之百分之六十,系爭事務所之盈餘既非全歸被告個人享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補稅款全由被告負擔,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依原告自行所提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上開案件係主張其事後會請包振力補差額稅款,於本案又主張報稅係被告之職責,補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亦屬前後矛盾。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寄給被告之信函數紙、流水記事簿、證人張雅貴及包振力於另案之證詞、匯款單、國稅局之答辯書、損益表為證,惟上開信函之內容均為原告個人單方之陳述,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而流水記事簿、匯款單及證人張雅貴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事務所每年事後均會將補稅款寄給原告;證人包振力之證詞僅能證明彰化所之帳務都是被告在經手;又國稅局之答辯書之內容僅能證明認定系爭事務所稅漏稅額之理由,損益表僅能證明系爭事務所之損益表在八十三年前,會經由會計、經理(即被告及黃振富)、總經理包振力之簽名,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告負責,及被告個人應負擔該項稅款。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告負責、被告個人應負擔該項稅款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委任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僱傭關係,姑不論兩造間應適用委任或僱傭關係,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委任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故失、損害之存在、因果關係之存在等,均應負舉證之責。⑴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報稅業務由被告負責,及原告不能證明因被告拒絕提供帳冊,致系爭事務所遭稅捐單位按百分之三十扣減必要費用,而多繳納稅款乙節,已如前述。⑵依卷附之備忘錄第三條記載:「經營方式:甲方(即原告)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黃振富)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第五條記載:「盈餘分配:①毛利各百分之五十。②毛利超過四十萬元時,乙方分派百分之六十。」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之漏稅案,固須補稅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惟原告既曾自認之前計算事務所之盈餘要先扣掉賦稅的支出,之前系爭事務所之補稅款均由事務所支出等語,則實無理由在系爭事務所結束營業後,上開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即改由經理人個人即被告自行負擔補稅款。且系爭補稅款原本在八十三年度即應申報繳納,因當時漏未申報,故事後由稅務機關發現漏報而命原告(註:原告為該事務所之納稅名義人)補稅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由於此部分金額並非所謂之罰鍰,是尚難謂此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係系爭事務所之損害。⑶原告自認報稅時,不會跟被告要資料,因兩造有約定如果有補稅款,要由被告負責,而證人張雅貴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交付帳冊案件中亦證稱:「顧問費用占總收入約八到九成,因每件顧問費用為五萬元,可自每月簽收帳冊中即可看出,又客戶之扣繳憑單隔年初如有寄過來,我會拿給上訴人,如沒寄過來上訴人並未要求追討」等語,足見原告報稅時係憑著有多少資料即申報多少,縱使發現問題,因為憑藉著原告僅是納稅名義人,會計事後會將補稅款寄還原告,故報稅時並不會向會計或被告要求提供所有之完整資料以憑報稅,原告以此方式報稅亦行之有年。之前因為未被發現有漏稅之問題,則縱使被告未提供相關帳冊或客戶名單等資料給原告,亦不會有問題。事後因員工檢舉,致系爭事務所被稅捐單位發現漏稅而命補繳,原告始謂被告未盡經理人之職責云云,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經理人之責,致事務所八十三年度漏稅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此項稅款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即屬無據。(至系爭事務所究係合夥或獨資或係其他性質?該項稅款究應係原告個人負擔或包振力、黃振富及被告等人應否共同負擔則係另一法律問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委任關係及被告違背經理人職責請求,並未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亦陳述於本件不依合夥關係請求,則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負擔該稅款,惟查,上開二件判例均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遭廢止,廢止之理由為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該判例不合時宜,故原告援引上開二件判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負擔該稅款,依法即屬無據。又司法院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固認為:「現行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在經理人即應負清理償還之責,..」等語,惟查,經理人並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故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已遭廢止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司法院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同屬無據。又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固認為商號經理人,對於一切店夥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若因怠於監督致有舞弊情事,則經理人不能不負責任。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照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賠償之責。惟查,上開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本係系爭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稅款,因當初漏未繳納,尚難因事後補繳則謂係事務所之損害,故原告亦不能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固認為商號經理人,關係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惟依此判例尚難直接導出經理人即被告有替系爭事務所負擔稅款之義務。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判決,係在闡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受刑事處分之公司負責人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有替系爭事務所負擔所有稅款之義務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以債務不履行、委任關係及經理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