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之2號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委託上訴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代理潤旺公司向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訂船位運送一只貨櫃(號碼CRXU0000000)至緬甸仰光,昱臺公司則交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公司)運送,約定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抵達及結關領貨。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通知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為SUPERGARMENTCO.,LTD,昱臺公司於同年月十一日回覆已更改完畢。詎SUPERGARMENT公司表示因第二航程(新加坡至仰光)之提單未更改,致其無法領櫃,伊立即通知昱臺公司,被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更改提單受貨人,致伊繳交罰款及增加之倉租費,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領櫃。昱臺公司未監督APL公司將第二行程提單及艙單(portmanifest)上之受貨人配合更改,而造成船隻到港雖無延誤,致無法在正常時間內放行,延滯到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得領櫃。本件係美商ES公司下訂單給訴外人伯帥有限公司(下稱伯帥公司),伯帥公司再向潤旺公司下單,系爭貨物遲延,美商ES公司以遲延交貨為由,向伯帥公司要求折讓,伯帥公司轉而要求潤旺公司折讓。且因美商CL公司不接受遲延交付之成衣,乃在中國另行採購布料並加工後,如期交付美商CL公司,致增加支出,合計伊損失伊所受實際損害,包括空運費、卡車運費、緬甸仰光提貨費用,及因系爭貨品遲延未能及時上市,被迫折讓之損失,及客戶CL公司取消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昱臺公司,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達仲公司一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應連帶給付潤旺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則以:達仲公司與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伊選定APL公司運送。達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要求伊更改受貨人,經於同日通知APL公司更改,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取得APL公司修改之海運單據時,立即轉知達仲公司。嗣因APL公司未更改領貨艙單,致受貨人無法提貨,伊已善盡承攬運送人之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達仲公司向伊訂船位時未表明代理潤旺公司之旨,伊亦向達仲公司請求運費,故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伊與達仲公司間。又APL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和伊簽發之載貨證券上,雖記載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惟均係依照達仲公司之要求和指示記載,不足證潤旺公司即為託運人。達仲公司為潤旺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其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潤旺公司自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伊受達仲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後,再將系爭貨物轉由APL公司負責實際運送。APL公司為運送人,伊則為承攬運送人,無從監督或指揮APL公司之行為,自不就APL公司之行為負責。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接到達仲公司更改提單上受貨人名義之要求後,即於同日通知APL公司,APL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傳真手改之提單。系爭貨物到港後,受貨人無法提貨,係因達仲公司未通知修改艙單,而APL公司亦遲延辦理艙單修改所致,且提單和艙單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均修改完成後,受貨人卻遲至五月十六日始提領貨物,顯非可歸責於伊。
APL公司則以:系爭船舶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清晨駛抵目的港仰光港停靠碼頭,伊於四月十一日接獲昱臺公司要求更正受貨人名稱之傳真時,已來不及更改艙單,而昱臺公司當地代理人MGSL公司,則係遲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才向伊當地分公司通知確認有關更改事宜。伊並未遲誤更改系爭進口艙單之受貨人名稱。本件貨物之所以發生遲延提領情事,係因上訴人要求變更受貨人所致,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潤旺公司自承達仲公司為其承攬運送人,則達仲公司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昱臺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參卷附之商業發票、對帳單、昱臺公司訂艙通知單、達仲公司所立同意書、會議記錄,可知昱臺公司之文件往返相對人皆為達仲公司,是昱臺公司僅與達仲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昱臺公司與潤旺公司間,應無成立任何契約。而APL公司係經昱臺公司委託而運送系爭之貨櫃,則運送契約存在於該二公司間,而不存在於上訴人與APL公司間。潤旺公司雖主張伊對昱臺公司得依載貨證券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惟查,該文件印有英文「COPY」字樣,且其上尚加註有「TELEXRELEASE」,按即電報放貨之意,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海上貨運單」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放行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有別。潤旺公司迄未能提出載貨證券之原本,自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又昱臺公司抗辯其已於四月八日依達仲公司之指示傳真APL公司請其更改受貨人,並提出APL公司簽立之「海上貨運單」乙紙為證,經查昱臺公司之上開傳真文件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為二○○五年四月八日,收受傳真號碼為00000000,右上角記載AMEND,受貨人欄以手寫修改為「SUPERGARMENT」公司,其上既記載有同前之傳真日期及收受者傳真號碼,而該號碼係來自昱臺公司,亦為APL公司所不否認,顯然該傳真文件係APL公司傳真予昱臺公司,應可證APL公司早在同年四月八日即已知悉應更改受貨人名稱。本件艙單之受貨者名稱,係在船隻進入仰光港後之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仰光海關有關單位核准更改,昱臺公司早在四月八日即已通知APL公司應更改受貨人名稱,而船隻係於四月十二日才進仰光港,顯係APL公司之過失行為未更改艙單之受貨者名稱,而使受貨者遲延領貨,應係可歸責於APL公司。惟APL公司為運送人,昱臺公司則為承攬運送人,昱臺公司無從監督或指揮APL公司之行為。且艙單係由APL公司所簽發,如要更改,亦應由APL公司為之,昱臺公司無從亦不能更改,而為運送人之APL公司亦非係承攬運送人之昱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昱臺公司已盡其應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稱其縱受有海關罰款、倉租、折讓、卡車運費、空運費、預期損失,亦不得對昱臺公司請求。且本件被上訴人均不知上訴人與仰光之受貨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亦無從預知,是潤旺公司主張將貨以空運方式運回台灣,支出空運及卡車運費,及另委由大陸工廠製作成衣再出口美國,所支出之費用,或其原先所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貨物之遲到有因果關係,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潤旺公司迭次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由昱臺公司簽發,記載託運人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係代理伊接洽海上貨物運送事宜等語(見一審卷八三、一八六頁、二審二卷三五一、三七六、四三八頁),並提出載貨證券及昱臺公司信函各乙紙為證(見一審卷八至十頁),觀諸上開由昱臺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及APL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上均載明:「Shipper為WINSGLORYINTERNATIONALCO.,LTD(即潤旺公司)」,且昱臺公司於寄與更改後受貨人SUPERGARMENT公司信函亦自承收到來自WINSGLORYINTERNATIONALCO.,LTD寄出之貨物等情(見一審卷八至十頁、二五頁),果爾,則潤旺公司是否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一方面認達仲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昱臺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非代理潤旺公司與昱臺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見原判決二八頁2末段),似認達仲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昱臺公司則為運送人;而另一方面復認昱臺公司受達仲公司之委託負責承攬運送後,再將系爭貨物轉由APL公司負責實際運送。APL公司為運送人,係獨立作業,昱臺公司則為承攬運送人;APL公司係經昱臺公司委託而運送系爭之貨櫃,則運送契約存在於該二公司間,而不存在於上訴人與APL公司間(見原判決二八頁5及三二頁2),則昱臺公司似又係託運人,前後矛盾不一。究竟達仲公司與潤旺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誰屬?亟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略。再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載貨證券準用之;惟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蓋加蓋「TELEXRELEASE」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準此,託運人出具同意書為運送人「電報放貨」,是否即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及為避免風險之重要憑據;本件昱臺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加蓋「TELEXRELEASE」字樣,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參以達仲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同意書與昱臺公司(見原審一卷一八六頁),惟載貨證券及「海上貨運單」上均載明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則得否逕認達仲公司為「電報放貨」之託運人﹖自有疑義。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遲延所支出海關倉租及海關罰款,及因支出卡車運費、空運費、與伯帥公司轉向潤旺公司請求折讓、及因取消訂單之預期利益等所受損害,乃原審未詳審究竟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徒以被上訴人均不知上訴人與受貨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無從預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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