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3、4月間起,受僱於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交通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7月29日12時50分前某時,駕駛台安交通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汀州路之交岔路口,適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正穿越該路口(非行人穿越道),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也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設有標誌者,應依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違規左轉行駛,因該營業曳引車車頭前端不慎撞及行人甲○○之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葉挫傷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側嗅覺永久性喪失、外傷性下背脊椎筋膜炎等之傷害。乙○○見車禍肇事,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並通知119派員前往協助將甲○○送醫救治,而在該管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動自首,並停留車禍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不諱(見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之營業曳引車及肇事路口採證照片10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94年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11至14、16、17、19至23、29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致車頭前端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事。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有關之法律上意見,辯稱:新光醫院函覆所謂被害人受有右側嗅覺喪失之傷害,並非基於客觀上檢測及檢查,僅係醫師依據醫學所作之「推測」、「極可能」之詞,所謂右側嗅覺喪失與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問,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尚有5.8公尺,顯見被害人車禍當時並未行走斑馬線,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㈠、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家屬要求轉往新光醫繼續檢查及診療。於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及檢查後,發現受有「一、頭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商併皮下血腫、右躡骨突骨折併腦積氣。二、疑蝶狀骨骨折」之傷害,有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4日集運字第0950004696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外傷病歷、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放射線診斷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放射線診斷部X光檢查報告)一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66頁)。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師長期治療,並診斷為「一、頭部外傷、額葉挫傷出血併頭皮撕裂傷,二、外傷性右側嗅覺喪失,三、外傷性脊椎筋膜炎」等傷害,有新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院第9頁)。
㈡、查被害人經新光醫院醫師施以客觀的理學檢查(香水測試),診斷「推測」其右側為永久性喪失嗅覺(嗅覺喪失恢復機會極低),且根據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右側嗅覺「極可能」係因車禍事故直接傷害,有新光醫院95年4月28日(95)新醫醫字第0479號函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3、74頁)。該函就本院所詢右側嗅覺受傷程度及與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雖以選任辯護人所指「推測」或「極可能」等字眼,然該函係由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神經外科 蔡明達 醫師所出具,所憑為客觀的理學檢查及醫學上的臨床專業判斷,與一般不具專業知識者未經科學檢查之單純臆測,要有不同,認定被害人之右側嗅覺永久性喪失,應屬可信。在相當因果關係方面,主治醫師根據判斷被害人之右側嗅覺永久性喪失,應係起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乃根據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並非無的放矢,自有高度蓋然性之信憑性,足令本院認定被害人右側嗅覺永久性喪失之傷害,應非因車禍事故以外之身體老化或以前痼疾所致。此情觀之被害人前未因嗅覺功能減衰或喪失之陳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531363700號函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所謂被害人受有右側嗅覺喪失之傷害,並非基於客觀上檢測及檢查,僅係醫師依據醫學所作之「推測」、「極可能」之詞,右側嗅覺喪失與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問云云,尚無可採。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有關味能、嗅能之重傷害定義,業已修正,修正前以「毀敗」為必要,修正後則包含「嚴重減損」之程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害人之嗅能,係「右側」功能喪失,「左側」嗅覺正常,有前開新光醫院95年4月28日(95)新醫醫字第0479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足證嗅能尚非達到法定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至味能部分,新光醫院雖以函稱:「醫學上得知:嗅覺喪失之病患,其味覺也會失能」,然同時表示:「失能之程度,目前臨床檢測方法無法客觀的測試」(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既無積極有效之證據顯示被害人之味能已達完全毀敗,而絕對喪失功能之程度,自不得認為有味能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人之味能及嗅能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非有可採。
㈢、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深知交岔路口設有標誌者,應依指示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貿然違規左轉行駛,致與通過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肇事路口採證照片(見94年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11、14、16、17、21至23頁)可佐,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領有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執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帶駕照」、「有適當之駕照」等語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14、17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應訊對答,對於事物之理解及認知能力,並無較通常一般人顯然減損之情形,對於該交通標誌所賦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禁止違規左轉之法定注意義務,應屬明知。如上所述,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距離良好,並無影響其正常視線,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而與營經該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之認定,要無可疑。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至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是否與有過失,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行為之認定,尚屬無涉,僅能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惟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台幣3萬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之業務過失罪,罰金刑由「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自93年3、4月間起,受僱於台安交通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維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第41、42頁),足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在交通肇事現場,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並通知119派員前往救護,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並停留車禍肇事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有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人之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228900號函檢送本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登載:「報案時間:94年7月29是12時52分」、「報案人:000000000」、「報案內容:先生報案,車禍(通知中正二分局及119處理)」(見本院刑事卷第26至30、35頁),及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371號偵查卷第15頁),應屬自首。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為「必減」之立法例,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法院尚有裁量餘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額葉挫傷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側嗅覺永久性喪失、外傷性下背脊椎筋膜炎等之傷害,並影響其味能之正常,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提出合理賠償,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僑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