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一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不慎右側車身碰撞訴外人 周黃變 ,致訴外人周黃變受傷成殘,並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因肇事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周黃變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受害人周黃變之遺屬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委託特約醫師諮詢意見書表示:受害人周黃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與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事故間有間接因果關係。核訴外人周黃變事故後受傷狀態,至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殘廢,而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等級殘障給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五十一萬元後,經由原告代理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受害人周黃變遺屬八十九萬元。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周黃變因傷致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欲主張就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依受害人周黃變與被告間調解書內容觀,並未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即原告之補償金)約定在內,是受害人與被告間關於不予追究之約定,自無礙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後,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再參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旨趣:「本條第一項基於第一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本件受害人周黃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及身體多處,導致死亡,受害人周黃變受傷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但其賠償金額僅及於傷害部份;惟受害人其後因本件事故之多重傷害,導致病情惡化而死亡,受害人損害之擴大,非不得向被告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本件求償金額八十九萬元並未逾越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而被告丙○○為另一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董事長,其駕駛立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一號小客車行駛道路肇事,係公司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被告立功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於台北市○○街○○○巷口後方約十公尺無任何交通號誌或斑馬線等設置處,因訴外人周黃變欲由北向南方向違規穿越馬路,突然穿越快車道,復未注意路況,以致於自己碰撞被告之車輛右側後照鏡而倒地,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並無超速酒駕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相關交通法令業已為相當之遵守,自亦可信賴其他之參與道路使用者,皆能負同一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周黃變自身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無法預知,更無法事先避免,故雖訴外人周黃變因而受傷,惟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因調解同意給付金錢,惟其僅係道德上之義務,與法律上有故意過失之判斷無關。又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周黃變之子 周而銘 之請求權,惟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從而,訴外人周黃變或其家屬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既係主張代位求償,自應對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以及其他符合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證據,有關原證一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份,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事實存在,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原證二號之診斷證明書及補償金收據等,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發放補償金,以及訴外人周黃變醫院診斷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任何之故意過失,且系爭事故與訴外人周黃變死亡已有相當時間,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資料,亦無法判斷訴外人周黃變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判斷訴外人周黃變是否符合前揭請領補償金之要件,更無法證明訴外人周黃變之家屬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原告未予查明率予賠償,復未證明被代位之權利存在,率而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屬政府特別立法,為保障因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之民眾得以迅速獲得補償所為之特別組織,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皆稱補償而不稱賠償,且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請求權人皆得向原告請求補償,故其補償原則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所有不同,此觀乎該法第一條、第七條等內容自明。原告既係主張代位,依代位者之權利不得大於被代位者之法理,代位者亦僅能於被代位者原有之權利範圍內主張代位,本件原告固然以八十九萬元補償與訴外人周黃變家屬,惟此為原告依法對家屬之補償,與被告之賠償責任無關。倘若被告果真有故意過失而須對訴外人周黃變或其家屬負賠償之責,其責任範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下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與訴外人周黃變之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已完成調解,系爭調解書載明被告所給付之五十一萬元,係含醫藥費、復健費、生活扶助費、慰撫金等一切損失,故訴外人周黃變或其家屬,對被告已無任何可資請求之權利,此範圍內之損害,原告亦已無可供代位之權利存在,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有原告不受拘束之規定,惟此係指原告於不知請求權人已有和解、拋棄等情狀況下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係於明知雙方已有調解成立並承諾不予追究之事實後又予以補償,且補償書中亦未主張不同意雙方調解內容之事實,故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兩造間之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不得主張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周黃變家屬調解成立之拘束。又依民法原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除應探究其有無故意過失外,於計算實際賠償金額時,尚須將被害人之平均餘命、扶養人數、是否與有過失等因素考量在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各級給付金額,僅為最高上限,並非一律須按該金額賠償,是故退萬步言,假設被告確有故意過失,然因原告未注意被害人自身各因素,以及是否與有過失等狀況,率而於給付範圍內主張代位,是否已超越被代位者本可請求之權利,即非無疑。再者,系爭事故非執行職務,立功公司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點五十分許,於台北市○○街○○○巷後方十公尺處與訴外人周黃變有系爭交通事故。以及原告確有補償訴外人周黃變遺屬八十九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兩造就被告丙○○與訴外人周黃變遺屬,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於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五十一萬元予周黃變之事實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駕駛被告立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一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不慎右側車身碰撞訴外人周黃變,致訴外人周黃變受傷成殘,並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因被告立功公司肇事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周黃變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訴外人周黃變之遺屬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審核後,認訴外人周黃變至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第一等級殘障,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扣除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五十一萬元後,經由原告代理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訴外人周黃變遺屬八十九萬元,因而代位對被告行使八十九萬元之求償權;被告則否認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周黃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立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一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不慎右側車身碰撞訴外人周黃變,致訴外人周黃變受傷成殘,並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外,且依訴外人周黃變與被告丙○○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丙○○)駕車(車號:00—五五四一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行經台北市○○街○○○巷口,不慎撞傷對造人(即訴外人周黃變)」等語,足見被告丙○○亦自承確有過失撞傷訴外人周黃變之情事,是被告丙○○空言否認其有因駕車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周黃變之行為,自難採信。
二、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且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駕駛被告立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四一號之小客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周黃變於死亡後,由其遺屬向原告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委託特約醫師提出諮詢意見書表示:訴外人周黃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與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事故間有間接因果關係,因而核定訴外人周黃變事故後受傷狀態,至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殘廢,而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核定應給付訴外人周黃變之第一等級殘障補償金為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復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影本一份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再徵以被告丙○○與訴外人周黃變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丙○○)願給付五十一萬元以賠償對造人(即訴外人周黃變)一切損失(含醫藥費、復健費、生活扶助費及精神損失等,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一次付清。」,兩造間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準此,原告將應給付於訴外人周黃變遺屬之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前開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周黃變)自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丙○○)獲有之賠償五十一萬元後,經由原告代理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訴外人周黃變遺屬八十九萬元(參卷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份),從而,由原告代位對被告丙○○行使八十九萬元之求償權,自屬有理由。
三、再查,被告丙○○肇事所駕車輛為被告立功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駕車肇事時,係擔任立功公司董事長職務,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立功公司車輛撞傷訴外人周黃變,衡諸斯時為一般員工下班時間,而被告丙○○為被告立功公司董事長,復使用該公司車輛肇事,從客觀上而言,自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之關連,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立功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