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
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移由本院另案併辦審理中)係兄弟關係,其二人明知所任職之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混淆,且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已自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離職,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乙○○持先前任職於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之職務證,前往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二樓丁○○之住處檢測瓦斯管線,乙○○先向丁○○佯稱其為大臺北瓦斯公司之人員,並故意扭轉丁○○住處正常之瓦斯管線上之螺絲,以致瓦斯外漏,而向丁○○誆稱:倘無加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該處之瓦斯外漏易引發爆炸危險,一只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要價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九百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安裝該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丁○○當場給付乙○○部分價金三百元,俟乙○○離去後,丁○○乃察覺乙○○所留存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之記載有異,旋即去電大臺北瓦斯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許,丙○○前往丁○○上址住處欲收取尾款二千六百元,經丁○○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與乙○○係兄弟關係,於
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於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委由已離職之乙○○前往丁○○之住處推銷及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由其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丁○○住處收取尾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任職於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才去推銷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而當天我去收尾款時,我是告訴丁○○如果不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的話,我會把三百元退還給他,但是他要把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還給我云云。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論如下:
⒈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與乙○○係兄弟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任職於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委由已離職之乙○○前往丁○○之住處推銷及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先收款三百元,嗣於同年四月一日由其前往丁○○住處收取尾款二千六百元」等情(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一、三二頁參照),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及證人即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主任甲○○之證述:
上開三位證人均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均合法具結,且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三人之前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是其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被告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乙○○持先前任職
於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之職務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二樓丁○○之住處檢測瓦斯管線,向丁○○稱:倘無加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該處之瓦斯外漏易引發爆炸危險,一只瓦斯自動遮斷器要價二千九百元云云,丁○○乃同意安裝該瓦斯自動遮斷器,並當場給付部分價金三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被告前往丁○○上址住處收取尾款二千六百元,而為丁○○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丁○○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大臺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及瓦斯服務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及第七三頁參照),復有裝設於丁○○住處之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之相片二張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之一頁參照)。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之前,我有接到瓦斯服務通知,因為上面記載大臺北瓦斯,我就認為是大臺北瓦斯公司通知我的,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乙○○來到我家,向我表示他是大臺北瓦斯要來檢查瓦斯,他並未穿著制服,只有放置一張大臺北瓦斯的紙張在上衣口袋內,我家的瓦斯本來是沒有漏的,但是乙○○進入我家中設置瓦斯開關的位置,將我家瓦斯開關的螺絲轉一轉之後,瓦斯就漏得很厲害,他告訴我說我家瓦斯若是沒有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的話,會爆炸,很危險云云,並拿出一張申購單給我簽,請我拿二千九百元給他,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就先拿三百元給乙○○,等乙○○安裝好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之後離開,我才發現那張申購單上並沒有公司的地址或是電話號碼,而且乙○○也只有簽上「葉」,沒有將他的名字簽寫在申購單上,我覺得奇怪,便打電話至大臺北瓦斯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的人跟我說,他們並沒有派人到我家來,那是騙人的,不要理他等語,過了十幾天後,被告就來按我家門鈴,他說他姓陳,要來收尾款二千六百元,如果我不開門,就要把我家門鈴按到壞掉為止云云,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過一會兒警察就過來處理,我如果知道被告與乙○○不是大臺北瓦斯公司的人,我就不會給他們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參照);又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就已經離開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我是代替我弟弟丙○○前往丁○○的住處做瓦斯服務,當時丁○○住處的瓦斯並沒有問題,也沒有漏氣,只是熱水器開關是比較舊的鐵製開關,如果用久了中間會有縫隙,一旦鬆脫會漏氣,我是為了示範給丁○○看,去轉動鐵製螺絲,瓦斯當場就漏氣了,我有向丁○○表示要更換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價格是二千九百元,丁○○說他錢不夠,先付三百元定金,我才填寫申購單,單據上我只有簽我的姓而已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參照),足見乙○○明知丁○○住處之瓦斯管線情況正常,並無瓦斯外漏之情形,竟仍以轉動瓦斯管線上之螺絲,導致瓦斯氣體外漏,並誆稱如不加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將有爆炸之虞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安裝該保險開關,並交付三百元予乙○○之行為。
㈤再者,由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所寄發之瓦斯服務通知以觀,
正面雖記載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工務部等字樣,惟「設備行」等字上方蓋有「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篆體方章,而無從辨別,是以一般人倘未仔細觀看,即僅能辨識「大臺北區瓦斯」之記載,再者,由乙○○填寫交付予丁○○之申購單以觀,乙○○確實僅在服務員欄位上簽寫「葉」字,該申購單之內容亦未載明公司名稱,僅於上方記載「大臺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字樣,即易使人誤認為大臺北瓦斯公司之申購單,益證被告及乙○○欲以此方法施以詐術,使人誤信其二人為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員工,而允其二人前往從事瓦斯服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㈥又被告確實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委由乙○○前往丁○○之住
處推銷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往丁○○住處收取尾款二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與乙○○間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安裝於丁○○住處之瓦
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確實具有實際功能乙節,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安裝在丁○○住處之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是否是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一頁參照),是證人甲○○既然未能確定安裝於丁○○住處之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是否為該公司之產品,即無從證明該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是否確實具有實際之功能,而無從據其證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乙○○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乙○○前往丁○○住處,向丁○○佯稱其為大臺北瓦斯公司人員,並故意轉動丁○○住處瓦斯之開關,導致瓦斯漏氣,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安裝要價二千九百元之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一個,並交付三百元予乙○○,被告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丁○○住處,向丁○○索取二千六百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僅三百
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