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二件之刑期,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猶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汽車駕照,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二段與該路三八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前揭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搭載友人乙○○,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述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二車車行至上開交岔路時一時均避煞不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丙○○、乙○○分別受有頭皮挫傷血腫、胸壁挫傷等之傷害。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僅因其係無照駕駛,恐遭警察告發開罰,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車內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反將車子轉向往南下方向加速逃離車禍現場。嗣丙○○、乙○○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後,經警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問:被告撞到你時,他的車子有無停一下?)他有停一下,而且車子有停在那邊,距離撞到我們的地方大約有四。五十公尺,他本來是要北上的,肇事後他就變成往南下的方向逃逸」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且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搭載友人乙○○,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述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二車車行至上開交岔路時一時均避煞不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分別受有頭皮挫傷血腫、胸壁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過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告訴人丙○○駕車途經前述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有過失【此由丙○○車身之車損狀況,即該車係左前側車身遭撞(此由偵查卷附之照片一內容可知,碰撞點係在靠近左前車輪之前上方),可知丙○○駕車當時亦係處於避煞不及之情形下而發生碰撞】,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丙○○、乙○○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而依偵查卷附之照片六、八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已達到嚴重毀損之程度,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之強,被告當時應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駕駛及乘員可能受有傷害,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己情乙甚灼,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過失傷害一罪。另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二件之刑期,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指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加重其刑(指肇事逃逸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二人所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僅因害怕無照遭舉發為規避一己之責任,而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二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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