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戊○○
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共計167.85平方公尺之1層樓建物(如94年11月10日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郭萬 來,故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均以 郭萬來 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3紙可稽。嗣訴外人郭萬來於民國64年11月8日死亡,而其身後之繼承人尚有配偶 郭謝麗玉 、長子戊○○、長女 郭素貞 、三女丁○○、四女丙○○(二女 郭素英 先於郭萬來死亡,詳繼承系統表)。又郭謝麗玉業於73年6月6日死亡,故郭萬來之繼承人僅剩原告戊○○、丁○○、丙○○及訴外人郭素貞。從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由原告等及訴外人郭素貞共同繼承取得。
(二)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茍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共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己○○乃公同共有人郭素貞之夫之姐夫,且本件系爭建物之所以誤遭鈞院拍定後點交予被告,亦出於訴外人郭素貞之提議。此外,原告於起訴前尚以存證信函通知郭素貞共同具名起訴請求,然郭素貞均置之不理,顯見,訴外人郭素貞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應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職是,本件由原告3人起訴,應無不合。
(三)又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既為原告等之父郭萬來,則本件雖經被告錯誤指封,致鈞院執行處將屬於第3人郭萬來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並由被告依法承受,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建物之拍賣為無效。又被告既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而,原告等本於郭萬來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確認所有權及遷讓房屋,以回復所有權即屬有據。
(四)另查,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度執壬字第111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坐落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住址及該房屋稅籍牌號、房屋面積、房屋構造、基地地號等事項,並經該處函覆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萬來,面積合計171.9平方公尺,另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戊○○,係3層樓建物,各層面積分別為地面層及第2層樓各64平方公尺、第3層樓面積48平方公尺。足見鈞院執行處於拍賣當時債務人即原告戊○○之建物時,已超出債務人戊○○之建物面積甚多。質言之,當時應有拍賣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萬來之建物,始會造成拍賣戊○○建物之面積與其稅籍登記面積,相差41
5.47平方公尺之巨(即拍賣公告地面層面積479.47平方公尺-稅籍登記面積64平方公尺=415.47平方公尺)。
是被告所承受之建物中,如94年11月10日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既屬郭萬來所有之建物,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五)被告雖辯稱鈞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清償票款事件,渠所承受之不動產建物臨時建號157與原告所說158建號稅籍編號不同,惟查,原告戊○○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不僅就臨時建號158主張係渠父郭萬來所有之建物,另就坐落於978地號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及B部分建物亦有一併主張為郭萬來所有,當時鈞院執行人員亦表示若非債務人之財產,自不在查封之列。詎料,原告戊○○主張部分建物非屬渠所有後,鈞院雖有通知被告己○○前往撤銷部分執行標的,但僅就臨時建號158部分撤銷,至於臨時建號157中,A及B部分之建物,則未撤銷。而原告戊○○當時誤以為屬於郭萬來所有之建物均不在查封拍賣之列,因此才未再提出異議。然於被告己○○承受系爭不動產後,聲請鈞院進行點交程序時,竟又將前揭複丈成果圖中A及B部分之建物,點交予被告己○○,至此原告戊○○始發覺有誤,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六)系爭房屋(即A、B部分之建物)係原告之父郭萬來所有乙節,除有起訴狀附證號一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可稽外,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大門進去右手邊的平房是何人起造的?如何得知?叫何人蓋的?大約蓋多久?是否住在附近?)是我叔叔郭萬來蓋的,用來當工廠使用。我那時候已經將近30歲,我有看到他找來人蓋。不記得叫何人。超過30年。我住在附近,現在改為頂草路。」等語;另證人乙○○除對上開問題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外,另表示搭建系爭建物時,「郭萬來還在世,經濟都由郭萬來處理,戊○○沒有權利處理」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確為郭萬來在世時所出資興建,已存在有30-40年之久。
此外,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不同於原告戊○○所有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有90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按。益徵系爭建物實為郭萬來所有,奈卻遭被告錯誤指封、拍賣,甚至點交予被告,自屬違誤。至於,被告主張上揭建物之稅籍編號乃坐落同段977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158之稅籍編號,並非事實。
蓋被告所指臨時建號158建物因屬八七水災當時之房屋,據原告所知並無庸繳納房屋稅,故又何來稅籍編號。又被告辯稱證人供稱系爭建物是1次蓋成,與原告所提出之2張稅單的起課時間相差10幾年 云云 ,因認證人所言不實,恐有誤會。蓋系爭建物雖為一次蓋成,但因中間曾有小部分增修過,證人雖未能知悉此情事,究不能因此認證人所言不實。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占有原告等與訴外人郭素貞所公同共有之建物使用,致原告與郭素貞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己○○於前述執行程序中亦明知系爭建物非執行標的範圍,仍要求鈞院進行點交,實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郭素貞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己○○應自點交系爭建物之日起算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6,30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該建物93年度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為每月427元(56,300×10%=5,630元,5,630÷12=469元)。故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共計167.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即如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字1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及訴外人郭素貞公同共有;被告應自前項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郭素貞公同共有;被告應自93年9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69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有關鈞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被告與原告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2月11日到場實施查封時,其查封標的除坐落彰化縣○○鎮○○段543、546地號○○鎮○○段977、978地號等4筆土地外,並查封坐落鹿犁段977、978兩筆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房屋兩棟,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1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同測量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則於91年2月1日以鹿登資字第714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回覆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1年1月24日將坐落鹿犁段977、978地號土地上157建號,主建物面積621.4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及坐落鹿犁段977地號土地上158建號,主建物面積178.35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另就該2棟未登記建物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函送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案。嗣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4筆土地及157、158建號建物續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彰化稅捐處)於91年4月17日以彰稅財字第09100220410號函復鈞院民事執行處略謂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面積141.3平方公尺及00000000000、面積30.6平方公尺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萬來,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戊○○後,因該由郭萬來作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即係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158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是被告於91年5月3日到院接受訊問時即同意撤回對稅籍不符之158建號建物之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5月3日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158建號建物之塗銷查封登記,僅就上開4筆土地及157建號建物續為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17日進行第4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爰由被告聲明以底價7,815,000元承買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4筆土地及157建號建物,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5月26日准被告承買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4筆土地及157建號建物,並於93年4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取得上開4筆土地及1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93年11月22日解除原告戊○○之占有,當場點交157建號建物予被告接管,並已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該157建號建物之稅籍編號編定為00000000000,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上情鈞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強制執行卷附文書等證據足憑。
(二)原告所提稅籍編號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合計171.9平方公尺之1層樓建物,並非前開鈞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強制執行卷之157號建物,而係臨時建號158建物,被告早已於91年5月3日到院接受訊問時即同意撤回稅籍不符之158建號建物,並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5月3日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158建號建物之塗銷查封登記;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編號A建物之面積為19.10平方公尺、建物B之面積為148.75平方公尺,合計為167.85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指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稅單上合計之面積為171.9平方尺尺顯不相符,應非同一建物至明。
(三)本件原告聲請鈞院傳喚證人甲○○、乙○○2人到庭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郭萬來在世時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惟查,本件證人甲○○、乙○○2人均係原告之堂兄弟,已難期其2人之證言無偏頗之虞,況查,其2人雖均證稱該平房係原告之父郭萬來在世時所出資興建云云,但其2人雖均稱該平房是1次蓋好的,然此與原告所提出納稅義務人為郭萬來之2張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起課年月為50年1月,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起課年月為63年12月,該2建物之起課時間相差為12年11月之久已明顯不符;又證人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3歲,其既證稱該平房興建當時其已將近30歲云云,則依其所言該平房興建之時間距今至少應有43年之久,然證人甲○○卻又證稱該平房大約是民國60幾年蓋的云云,則依時間推算距今最多僅有34年,其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再證人甲○○證稱該平房興建時,原告戊○○還在台北工作,沒有在家中云云,然另一證人乙○○卻證稱原告戊○○當時大約是30多歲,有住在家中,其係17歲時曾經到台北迪化街學作皮鞋云云,2人所言亦相互矛盾;另證人甲○○、乙○○2人雖均證稱該平房係原告之父郭萬來在世時所出資興建云云,然其2人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詢:如何得知工人是郭萬來找的而不是戊○○找的,蓋房子的工人是誰,工人住在那裏,當時蓋房子花多少錢,有無看過郭萬來拿錢給工人,是否知道該房子的稅籍號碼等與上開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則均答以不知道、不記得、沒看到云云,且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詢:房子多久蓋好一事,證人甲○○證稱大約1個多星期就蓋好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乙○○則證稱其沒有注意蓋多久完工云云,由此足證其2人前開所為該平房係原告之父郭萬來在世時所出資興建之證言,應僅係附和原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協議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978地號上、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B部分建物為獨立建物,乃係其父即已歿之訴外郭萬來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後由原告等及訴外人郭素貞共同繼承,不應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執行程序一併拍賣。被告主張系爭臨時建號157、158建物是完全不同之建物,而前述A、B建物係該臨時建號157建物之一部分,原屬原告戊○○所有,後由被告於拍賣程序中承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為保存登記之A、B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1年10月間,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978地號上之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乃係其父即已歿之訴外人郭萬來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後由原告等及訴外人郭素貞共同繼承,不應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執行程序一併拍賣等語,並提出彰化稅捐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及舉證人甲○○、乙○○之證詞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確為戊○○所有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納通知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郭萬來,且房屋座落之地址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然查上開住址上,共編列有6戶稅籍編號,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稅捐處函查明確(見上開民事執行卷該處91年4月17日彰稅財字第09100220410號函),且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固自有出入之門戶,但卻與其他建物接連在一起,致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是雖原告所舉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坐落之地址與系爭房屋之地址相同,仍無法逕行確認原告所指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又依該2筆稅籍證明書上記載該房屋之面積分別為30.6及
141.3平方公尺,然本院會同地政人員,依原告之引導,測量其所指之系爭房屋後,其所測得之面積卻分別為
19.10及148.75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均不相同,是原告所提之上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係屬其等之父郭萬來所有、後由其等繼承而共有一事。
(三)再證人甲○○、乙○○2人雖均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郭萬來所出資興建等語,但其等就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及費用為何等細節,卻已不復記憶;且其等固一致證稱系爭房屋係60幾年間所1次興建等等,但此與原告所提前開稅籍證明書記載2棟房屋之起課日分別為50年1月及63年12月等情,顯相出入,自不能僅憑證人2人欠缺完整性、並與其他證據相左之證詞,即率而推認原告之說詞為真,故證人甲○○2人此點所證,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清償票款一案中,依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由書記官於90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之系爭房屋等建物實施查封時,債務人即原告戊○○在場,但未表示意見,嗣於本院書記官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丈量系爭房屋等建物時,其雖在場提出房屋稅單表示:兩棟建物之稅籍,一為我本身名義,一為我父親名義,均為我在納稅(我父親已亡故)等語,但其並未就其父名義之房屋所在詳為指界,此有查封筆錄及執行(勘測)筆錄附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28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又本院於核定系爭房屋等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後,曾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戊○○到場陳述意見,其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也有執行訊問筆錄附上開案號民事執行卷足考。且本件民事執行事件,歷4次拍賣程序,均有通知原告戊○○,可知原告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等建物已為法院查封拍賣之事,亦應知悉系爭房屋已在法院查封之範圍內,但其當時並無異議或反對,甚於系爭房屋等建物由被告表示承受、本院製作分配表後,仍僅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整個執行程序中,均未行使其權利,然戊○○竟於系爭建物拍定後、本院第2次執行點交時(93年11月4日),始以系爭房屋為其父出資興建為由,當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不同意點交(見上開執行卷),其所為與一般所有人於知悉其建物誤遭法院查封之時,無不立即提出異議或反對之經驗法則,明顯不同,殊異於所有人通常應有之反應。故原告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在執行拍賣範圍之說詞,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指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物面積,與稅籍資料上記載戊○○所有建物之面積固然有出入,然因原告所舉之前述證據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其等所有,自不因對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有所質疑,即可推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出資興建,後由其等繼承而共有等語,顯不足採信,無從認為真正。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