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受乙○○委託代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取得附贈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永和中和特約股務中心即海華通信有限公司,超越授權辦理權限,除申請門號000000000號(並取得附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外,同時更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申請人簽名欄處、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填寫相關資料後,偽造為「乙○○」之申請書,再連同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併行使交付店員,表示係代理「乙○○」申請行動電話,致店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更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且基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取得手機門號啟用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連續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撥號通信,使遠傳電訊公司誤認其係門號之正當持有人乙○○欲為撥話,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林義明 訴由臺北縣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中書寫「乙○○」之簽名,行使交付遠傳公司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同時受託辦理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自己僅保留乙○○承諾贈送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餘均交付乙○○,亦未使用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遠傳公司「軍公教摩托羅拉T二六八
八專案行動」,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除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外,更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而同時取得三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三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十四頁);且經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除易付卡外)申請書核對,結果:由被告為代理人、使用同一專案、同日緊密時間核發SIM卡(發卡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三十秒、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十時四十七分三十六秒)者,僅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有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三○○六八七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同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三支行動電話,取得三張門號SIM卡、三支附贈之摩托羅拉T二六八八行動電話。而:
1.告訴人事前僅委託辦理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事後亦僅取得一支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使用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七、十三頁),更證稱:伊自己使用之SIM卡門號,因一直未收到帳單,故通知遠傳公司改寄帳單地址至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其他之門號因不知有申請使用故並未更改等語,亦核與前開遠傳公司函覆結果:僅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申請更改地址等情相合,有上開函覆附卷可參,故告訴人確實於被告代為申請後僅取得其欲使用之一支手機、門號。則告訴人既僅需使用一支手機、門號,事後亦僅取得一支手機、門號,則又何需以自己名義再請人代為申請其餘二支?被告逾越代理權限,偽造告訴人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行使申請二門號等事實,堪以認定。
2.雖被告辯稱:僅從中取得一支手機以為使用云云。惟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三支手機均交付告訴人在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委託申請所得之三支新手機,但其中一支告訴人欲與伊交換舊機,故僅交付二支新手機、一支伊原本使用之舊機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允諾贈與其中一支手機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十六頁),被告就其辦理行動電話後、實際交付之手機數目究竟若干?或就未交付全部手機之原因究為「交換」、抑「贈與」?供稱前後均矛盾不一。況告訴人若無所需手機,何需又以自己名義申請、贈與被告?故被告辯稱:確實代理申請三支手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被告逾越代理權申請所得之0000000000、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啟用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話為止,分別欠款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屬實,此有上開遠傳公司函覆及附件欠費情形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催字第二○○三○四四九二二號緊急通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詐術方法取得遠傳公司之通訊服務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
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申請電信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信門號、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號撥打使用詐得之手機門號,使電信公司誤認為真正申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取得該電信服務之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申辦詐取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又同時行使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坦然悔悟、賠償任何損失,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已存於遠傳公司、為遠傳公司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遠傳軍公教MOTOROL│左開文書內客戶親簽欄中偽│││AT二六八八專案行動電│造之「乙○○」署押壹枚│││話服務申請書(號碼○九二││││0000000,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二│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MO│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公│││TOROLAT二六八八│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中偽│││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書(號碼00000000││││四○,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三│遠傳軍公教MOTOROL│左開文書內客戶親簽欄中偽│││AT二六八八專案行動電│造之「乙○○」署押壹枚│││話服務申請書(號碼○九二││││0000000,本院卷第││││五四頁)││├──┼────────────┼────────────┤│四│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MO│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公│││TOROLAT二六八八│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中偽│││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造之「乙○○」署押壹枚│││書(號碼00000000││││二一,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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