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侵占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上開二件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之刑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監【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分別由檢察官及甲○○之母親謝秀蓮(公訴人誤繕為謝秀)收受上開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出所。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量,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境內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旁等處,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索搜票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索搜時,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0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甲○○在經警通知索搜時,趁機由彰化縣○○鄉○○村○○路○○○號二樓窗戶跳下逃逸)。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執行拘提時當場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0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酌以警卷內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係與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同放在一個盒子內,足徵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足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從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及生不可變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是以本件被告甲○○雖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分別由檢察官及甲○○之母親謝秀蓮收受(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甲○○本件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自非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此先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上開二件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之刑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復甫於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合計0點六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至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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