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附表┌──────┬────────┬────────┐│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罪名│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元│├──────┼────────┼────────┤│犯罪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撤││號│偵字第4919號│緩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桃交簡字││事││第2764號│第2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桃交簡字││判││第2764號│第213號││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6日│104年3月18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17207號│執字521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