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旭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旭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倍率68倍」之記載應更正為「倍率58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107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700503980號函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7年
1月27日起至107年2月7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於『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則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1臺│├──┼──────────────┼──┤│2│主機板│1塊│├──┼──────────────┼──┤│3│拾元硬幣│69枚│├──┼──────────────┼──┤│4│骰子盒(內含骰子陸顆)│1盒│├──┼──────────────┼──┤│5│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張│├──┼──────────────┼──┤│6│海賊王人型公仔│7個│├──┼──────────────┼──┤│7│FURYU人型公仔│2個│├──┼──────────────┼──┤│8│金冠牌(型號K99)之藍芽喇叭│1個│├──┼──────────────┼──┤│9│金冠牌(型號K55)之藍芽喇叭│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梁旭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2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玖伍參選物販賣社」之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依骰子呈現點數決定輸贏,如有6顆骰子相同點數,可向梁旭旻換取「金冠牌、型號K99、藍芽喇叭1個」(俗稱大海螺、價值1390元、倍率139倍);如有5顆相同點數,可向其換取「金冠牌、型號K55、藍芽喇叭1個」(價值600元、倍率60倍);如有「順子」(即1、2、3、4、5、6)之點數,可向其換取「海賊王公仔(G&G長盒)」1盒(價值
680元、倍率68倍);如有「全紅」(即6顆子骰子均為紅色)之點數,可向其換取「正版公仔」1盒(價值580元、倍率68倍);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7年2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變更遊戲歷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主機板1塊、10元硬幣69枚、骰子盒(內含骰子6顆)、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張,及扣得並已責付保管選物販賣機Ⅱ代之機臺1臺、海賊王人型公仔7個、FURYU人型公仔2個、金冠牌(型號K99)之藍芽喇叭1個、金冠牌(型號K55)之藍芽喇叭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旭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上揭供賭博用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扣案證物照片、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張、查扣遊戲機臺之位置圖、代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必須仰賴被告提供電源方能運作,顧客把玩擲中上述6顆骰子所呈之點數可向被告兌換商品等情,顯非屬公告之販賣機Ⅱ代電子遊戲機,應屬非電子遊戲機甚明。次查,顧客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內擺放裝有6顆骰子之塑膠盒,若擲中上述其中之點數即可兌獎換取商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以顧客每投入10元未必皆能擲中上述點數,則顧客是否擲中上述點數,或擲中上述點數所兌換商品之價值與投入之金額顯無對價關係,皆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綜上,被告賭博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至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主機板1塊、10元硬幣69枚、骰子盒(內含骰子6顆)、遊戲玩法及對獎商品明細1張、海賊王人型公仔7個、FURYU人型公仔2個、金冠牌(型號K99)之藍芽喇叭1個、金冠牌(型號K55)之藍芽喇叭1個,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