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林大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Z3A0632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7公里處外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發現胎紋低於胎面磨耗指示點,恐有爆胎影響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掣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3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06年12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Z3A0632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員警並沒有實際用儀器測量輪胎胎紋,單純只用眼睛辨斷輪胎胎紋深度,且開立違規單,經原告尋找威德汽車檢驗廠檢驗之下,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胎紋技師測量最低數為2.32mm;另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及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規定,胎面磨耗指示點係標示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公釐,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每溝均有達到標準,且員警不該只用目測來測量輪胎胎紋,有違公平公正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7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97
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 林大海君 (駕駛V2-3289號車)於106年11月27日13時20分在國道1號157公里南向外側與 鍾瑞珉君 (駕駛KLD-018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檢視林大海君駕駛V2-3289號車右前輪胎低於胎面磨耗指示點,恐有爆胎影響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本大隊處理員警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舉發林大海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63238號違規單」等語。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輪胎胎紋深度已磨損至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輪胎胎紋深度未符合規定,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157公里處外側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發現胎紋低於胎面磨耗指示點,恐有爆胎影響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掣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3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國道警交字第Z3A063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9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以目測而未用儀器測量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
06370197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林大海君(駕駛V2-3289號車)於106年11月27日13時20分在國道1號157公里南向外側與鍾瑞珉君(駕駛KLD-018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檢視林大海君駕駛V2-3289號車右前輪胎低於胎面磨耗指示點,恐有爆胎影響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本大隊處理員警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舉發林大海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號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00:
00至00:35時,原告表示「還沒過安全線」,員警表示「什麼是安全線你知道嗎,這都平了」,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胎胎面已與輪胎磨耗指示點齊平。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檢查右前輪胎胎面已與胎面磨耗指示點齊平之事實,原告對此當場亦無爭執。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又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是舉發員警以該指示點作為判斷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須以儀器測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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