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政旻 相對人 王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漏水管路,為6樓與7樓相對應之樓層板面,因老舊所致之自然損壞,應由兩戶共同維護之,雖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樓冷水管路破損,惟無法確認係抗告人所造成之漏水,相對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本件訴訟費用與6樓、7樓之修繕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3年8月7日102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5月29日日省土技字第2587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項鑑定結論第3點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200元,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審認結果,相對人所提裁判費用3090元、鑑定費95000元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資料使用費10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壢簡聲卷第4-
5、9-10頁)。是原審於103年12月1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14元(計算式:〔3090+95000+100〕3/5=58914),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無法確認破損管路為抗告人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其他住戶,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且與原裁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無關。
四、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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