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本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本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何靜玲 前向何本成母親 何羅阿教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經何羅阿教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846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執行未果再經本院核發100年2月7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申字第109716號債權憑證。何本成因多次向何靜玲催討上開債務未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已發出,若在105年12月30日要回應,如無回應,本人將影印發送到全國各網路和寶山里、南屯里、五常里和爬山人員手上,請勿自誤」等文字,並附上本院前揭債權憑證照片,該債權憑證上另謄以文字「尚餘貳拾萬元未付清,年利率及執行費皆未付。債務人:何靜玲、 陳廷輔 是為 何光輝 之女兒女婿。何光輝家族是胞妹 何春枚 、 何春金 、胞弟 何光堂 、 何光獻 。何羅阿教已90歲,要等死後再去要錢嗎?請各位熱心人士指持公道。」等語,予何靜玲之弟弟何文中,要並無恐嚇犯意之何文中,將上開文字訊息與照片傳送給何靜玲,意指將向與何靜玲認識之人告知何靜玲積欠何羅阿教款項之加害名譽之事,使何靜玲收受何文中轉傳之上開文字與照片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何本成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與照片訊息予何文中,並要何文中將該文字與照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何靜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趕快還我媽媽錢,所以才傳送那些文字與照片給何文中,希望何文中轉達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前述文字與照片訊息予何文中,何文中再將之轉傳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與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以手機將上揭文字與照片訊息傳送予何文中,再經何文中轉傳予告訴人,顯係要求告訴人於12月30日前要清償債務,否則將向與告訴人認識之人,告知告訴人積欠何羅阿教款項之加害名譽之事,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接到妳弟弟將何本成傳給妳弟弟的文字訊息及照片畫面,轉傳給妳後,妳心裡覺得如何?(告訴人答)我會害怕,我認為他要傳給里民還有爬山的人,包括我爸爸、二叔、叔叔還有我姑姑名字都寫起來,我覺得跟那些人都沒有關係,他為何要這樣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已敘明其憂慮欠債之事為不相關之人士所知悉,且常人因遭催討債務而為人所知悉,進而為鄰人、親友指指點點或成為八卦閒聊之對象,衡情確足影響名譽,縱被告之母對告訴人享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替其母親催討債務大可依法定程序請求,詎其以前揭方式要脅告訴人,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自非適法。另按恐嚇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名譽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故被告雖將上開文字與照片訊息傳送予何文中,然其有要求何文中將該文字與照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揆諸此開見解,自無礙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何文中,轉傳前開文字與照片訊息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因不忍母親遭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方為本件犯行,是有可憫之處,然其竟未依循合法手段,替其母催討債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危害或損害,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5、6千元、需扶養母親及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傳送前述文字與照片訊息予何文中,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惟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