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吳德昭 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464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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