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6年11月未前往指定醫院治療2次,又於同年月6日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告誡1次,又於同年月27日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告誡1次,又其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月27日採尿呈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雲林縣○○鄉○○○路○○○號之2;於107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303室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42號鑑驗書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黃彥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03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黃彥茗同意搜索,於其上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05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4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F000000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0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8公克,驗餘淨重0.005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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