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VINH(裴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VINH(裴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NGUYENVANLINH( 阮文玲 )居留證壹張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VANLINH」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QUANGVINH(裴光榮)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因失聯已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身分,然其為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前之10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101大樓附近某處,趁與其越南籍友人NGUYENVANLINH(阮文玲)【生日:1988年2月6日,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一起喝酒時,竊取NGUYEN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並冒用此居留證向 曾靖凱 應徵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工地之打雜之工作。嗣於107年2月27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工地執行外國人工作檢查之身分查證時,
BUIQUANGVINH(裴光榮)為免其在臺逾期停留及違法工作行徑遭查獲,為掩飾身分,遂出示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供檢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
VANLINH」之簽名1枚,表示其為NGUYENVANLINH(阮文玲)本人而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就外國人工作檢查身分查證之正確性及NGUYENVANLINH(阮文玲)本人。嗣經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帶回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身分,確認其真實身分為BUIQUANGVINH(裴光榮),乃查悉BUIQUANGVINH(裴光榮)前揭偽造署押犯行,而BUIQUANGVINH(裴光榮)在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其涉嫌前揭偽造署押之過程中,經臺中市專勤隊科員詢問其如何取得上開NGUYEN
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時,BUIQUANGVINH(裴光榮)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供出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臺中市專勤隊經BUIQUANGVINH(裴光榮)同意後,扣得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1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QUANGVINH(裴光榮)迭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靖凱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報告書、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影本、臺中市專勤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居留證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向臺中市專勤隊承辦科員供出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居留證係其所竊取之前,臺中市專勤隊並不知有此竊盜案件發生,亦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之居留證。則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專勤隊承辦科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竊取被害人NGUYENVANLINH
(阮文玲)之居留證,損及其財產權益,又因為免其在臺逾期停留及違法工作行徑遭查獲,為掩飾身分,竟冒用NGUYEN
VANLINH(阮文玲)之名義,在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VANLINH」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就外國人工作檢查身分查證之正確性及NGUYENVANLINH(阮文玲)本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3年9月15日因失聯已遭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NGUYENVANLINH(阮文玲)居留證1張,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在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
偽造「NGUYENVANLINH」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