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應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009號搜索票、蒐證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房應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7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參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再扣案之吸食器2組、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6、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被告房應發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應發前因酒醉駕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6年9月24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杓子1支及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於106年9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應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7年度保管字第918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杓子1支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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