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充更正為「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網友所轉讓(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第5頁、毒偵卷第10頁背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關於該名網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而上開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李子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1(
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1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子奇僅坦承於106年12月10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