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廖士驊
被 告 傅俊耀
訴訟代理人 傅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惟被告
嗣後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帳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86號卷
第4至7頁及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為
真,且兩造業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頁)
,然與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之認定不符,況被告就
其所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