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鍵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鍵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鍵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唯真 提出告訴。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6號
被 告 林鍵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芳於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肉及湯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號828-BC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林鍵芳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接近成功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安和路行駛,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對林鍵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鍵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吐氣酒精檢測單、證號查詢車主機車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述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