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鈳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鈳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鈳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經查,被告林鈳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7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89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

  被   告 林鈳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鈳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於翌(29)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內散發濃厚之塑膠味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760ng/mL、2089ng/mL,始悉上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有施用毒品,而且伊當時精神正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760ng/mL、208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K盤1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760ng/mL、2089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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