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再傑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再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再傑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出境,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刪除本案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重製手機內容之事實,復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待於審理中對質詰問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斟酌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相關共犯或已同列為本案被告一併起訴,或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19日追加起訴在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被告 李旺樵 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倘若被告能夠取具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代替羈押,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㈢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主張:聲請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主要理由是偵查期間,針對本案其他共犯先作其它查證,發現被告已經出境,是我們查證一段期間後才回到境內,如果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他有可能再次出境,他在本案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據調查,認有繼續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112年5月間定機票,檢察官發動搜索是在112年9月,被告顯無可能預先知道檢察官將發動搜索,所以他人在境外純屬巧合,且被告是主動回台,檢察官在被告回國後,是警方到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到地檢署,之前並沒有對被告發出傳票,被告本身根本不知道他跟本案有關,所以認為無繼續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雖坦承賭博及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惟否認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就競巢公司究竟有無經手賭博犯罪所得、賭客入金、出金、賭資流向、獲利情形等關鍵待證事實均未陳明;對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僅稱係幫朋友成立競巢公司,沒有涉入核心工作事項,沒有參與競巢公司實際營運內容,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核與相關共犯所述不一,被告就自身所涉關於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之情節未能吐實。又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底經總公司發訊息告知後,即知悉競巢公司遭檢警調查,卻未立即出面說明,滯留國外,被告與雷競技集團負責人「SAM」熟識,並為其設立公司,而雷競技集團總部設立於菲律賓,被告又前往菲律賓滯留約3個月,顯見被告非無在菲律賓營生之管道,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諸多共犯多為被告所邀集或僱用,對於相關共犯之掌握應有相當之瞭解,另被告稱其使用之手機已經遺失,並囑附配偶將手機重置等情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加以本件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尚待檢、辯雙方傳喚共犯及相關證人等訊問以釐清犯罪事實,且被告為本案唯一能與「SAM」接觸之人,是否如被告所述未涉及洗錢、組織犯罪等節,尚待交互詰問證人予以釐清。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均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