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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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旋遭張坤亮提領一空並轉交與暱稱「 梁永成 」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僅符合第一次修法前之法定減刑要件,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永成」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尹孝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500元;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國中畢業、有偶之智識程度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張坤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逃避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以網路暱稱「豐原樂」之女子向王尹孝佯稱:需要繳納房租等語,致王尹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尹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尹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持有,並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暱稱「梁永成」之人,且提領現金交付「梁永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永成」都有施用毒品行為,因為「梁永成」要收受其友人之匯款,且無帳戶可用,我基於朋友的道義,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其使用,我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我也不知道「梁永成」在做什麼云云。
2
告訴人王尹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尹孝遭人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尹孝遭人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張坤亮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資金匯出匯入情形。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97號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109年6月5日申請補發,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2時21分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尹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坤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自陳,其友人「梁永成」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無帳戶可以使用,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現金後立即轉交給「梁永成」,並不知「梁永成」收受資金之用途等情,換言之,被告並未確認「梁永成」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及收受資金用途,即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 況渠 等均明知雙方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梁永成」向其表示無帳戶可使用,且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與一般正常收受資金之情形全然迥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運用資金之存、匯款使用,已有所預見,而得以預見其中所隱藏之不法風險,足以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或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永成」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與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各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梁永成」之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梁永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706號
被 告 張坤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張坤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張坤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逃避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以網路暱稱「豐原樂」之女子向王尹孝佯稱:需要繳納房租等語,致王尹孝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8-13行)。
四、茲【更正】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逃避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以網路暱稱「豐原樂」之女子向王尹孝佯稱:需要繳納房租等語,致王尹孝《因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於112年5月11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第13-15行)。」。
六、茲【更正】為:「而於112年5月11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原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梁永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第1-4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梁永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