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劉明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嘉緯張雅蘭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與第三人 王文科 合意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第三人 劉子豪 即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劉嘉緯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發現系爭土地卻係由第三人 劉博丞 與劉嘉緯受讓(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分之743、1000分之257),劉博丞又於108年11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相對人張雅蘭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743)。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既為聲請人與 黃文科 ,而非劉嘉緯、劉博丞,其等間自欠缺買賣合意,聲請人乃基於對黃文科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代位黃文科行使其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返還等權利,以塗銷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由劉子豪、劉嘉緯共有。

 ㈡假處分之原因:系爭土地現為相對人共有,本由相對人出租他人種植作物、置放重機械使用,近期卻有整地等作為,並刊登出售廣告於不動產仲介之銷售網頁,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由他人取得,將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聲請人所為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農會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以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其所擔負,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提出買賣契約書、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佐,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如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將來有不能執行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網頁截圖為證,然該網頁截圖僅顯示標題「竹山土地平正段臨15米農路」,並附上種植有香蕉作物之圖片,雖與系爭土地同為「竹山鎮平正段」,但並未標示地號,又缺乏足以特定為系爭土地之文字敘述、照片位置資訊或地籍圖比對等佐證,而所附香蕉作物之圖片亦無可資區別之特徵,是該出售之物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況經本院依相同條件查詢該不動產買賣網頁,於該物件標題下方尚載有「土地1728.98坪」等語(按:聲請人所提供之網頁截圖卻未顯示該文字),換算約為5,715.64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標示記載面積2,928.41平方公尺,相差甚鉅,而前開出售網頁亦未顯示該物件是否為多筆地號合併出售,更難使本院信其所提資料之出售標的確為系爭土地。故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資料,然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遽謂已該當於假處分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假處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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